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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卉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冯*诉河南**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改委)行政答复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冯*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3)郑*申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河**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及郑州**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1年4月8日,冯*的父亲冯**因病入住郑州**属医院治疗,6月17日因阻塞性黄*治疗无效在该医院死亡;2011年11月9日,冯*向河**改委举报其父冯**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多收费的情况。11月22日,河**改委受理并对冯*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12月30日,河**改委向郑州**属医院下达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并责令退还冯*父亲住院期间多收的2408.40元价款;2012年1月5日,河**改委对冯*作出了“价格举报答复”。2012年7月23日,冯*就其父冯**住院期间郑州**属医院多收费问题再次向河**改委进行投诉举报;8月2日,河**改委受理调查,并于9月28日作出“价格举报答复函”,对冯*举报的问题进行了再次答复。冯*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河**改委2012年9月28日对冯*的答复违法,并判令河**改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另认定:冯*2011年11月9日举报郑州**属医院多收费的情况自2011年4月17日至5月18日止,共涉及九个方面的内容,河**改委2012年1月5日对冯*举报的事项其中的七项进行答复,其它的事项告知不属于河**改委的受理范围。2012年7月23日,冯*再次举报的情况仍为2011年4月17日至5月18日止,共涉及三十八项内容,河**改委2012年9月28日对冯*举报的答复有共两项三十八条。其中,冯*2012年7月23日的举报的除第7、8、9、27、38项与2011年11月9日的举报不同以外,其余举报的事项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河**改委作为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的职权。本案河**改委2012年9月28日对冯*2012年7月23日举报的内容所作出的答复除第7、8、9、27、38项以外,其余部分的内容与2012年1月5日对冯*2011年11月9日举报所作出的答复内容皆相同;且冯*对河**改委2012年1月5日的举报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7月23日,冯*再次向河**改委就相同且已经答复过的事项进行再次举报,河**改委受理后就相同问题进行了二次答复,并未改变原有的意见,也未对冯*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属重复处理行为。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条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本案冯*2012年7月23日举报的内容与2011年11月9日所举报的内容相比,除上述重复的部分以外,其中,第7、8、9、27、38项为新增的举报内容,该部分所显示的“马南是不是手术医生、医院应不应做手术及先做何种手术、医院应不应使用哪种药”等内容均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故对冯*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认为:1、冯**针对河**改委因投诉对郑州**属医院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之后,所作价格举报答复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将被投诉以及被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医院列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冯*关于一审法院违法追加郑**附院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2、冯*关于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依法办理有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系冯*要求确认河**改委2012年9月28日对其所作的价格举报答复函违法,并要求判令重新答复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仅将该案案由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欠妥,但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够全面准确,尚不足以导致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律后果,故冯*以一审法院违法确定案由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4、冯*两次向河**改委举报均是郑州**属医院多收费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两次举报内容的差异,依职权调取第一次举报处理相关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由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冯*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与本案无关材料的行为违法,以及调取证据后没有向冯*出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冯*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冯*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冯*再审诉称:1、原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冯*的诉讼请求为2012年9月28日对冯*作出的价格举报答复违法并判令河**改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但原判决确定的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案法律关系错误。2、河**改委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真核对患者每日清单及病历。河**改委向法庭提交的《关于举报郑大一附院对患者多收费一案的调查表》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例如血培养及药敏实验共320元的问题,河**改委称已经退给冯*,但答复中没有认定;2011年5月18日白蛋白360元没有护理记录单,是违规收费。请求确认河**改委作出的价格举报答复违法,并判令河**改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河**改委答辩称,1、河**改委对冯*作出的《价格举报(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郑**附院属于公立医疗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河**改委针对冯*对郑**附院多收费的投诉应依照《信访条例》作出处理,其作出的《价格举报(信访)答复》是一种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河**改委针对冯*关于郑**附院多收费投诉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改委对冯*的投诉所作出的信访答复函并非涉及到冯*的实体权利义务,仅仅是以文字形式对冯*投诉的事项所涉及的事实陈述和对不属于河**改委职责范围的事项进行解释说明,不具有可诉性。关于冯*提到的郑**附院侵害其财产的问题,应该属于其与郑**附院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河**改委对冯*的第二次投诉所作出的信访答复函是对第一次投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15条规定,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因此,河**改委对冯*的二次投诉所作的重复处理行为是不可诉的。河**改委在冯*第一次举报后已在答复期内对举报事项作出了答复,并对郑**附院的多收费事项作出了处理,而且冯*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此次投诉答复提出异议。后冯*再次对已答复过的事项进行再次举报,河**改委再次答复,且并未改变原有意见,也未对冯*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其次关于冯*第二次投诉中新增的内容均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管辖范围。3、河**改委对冯*的投诉所作出的信访回复函并不属于河**改委的法定职责。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14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将办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条件是举报人要求答复且留有联系方式。4、河**改委针对冯*的投诉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郑州**属医院述称,同意河**改委的答辩意见,冯*的举报属于信访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改委对冯*举报郑**附院多收费事项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第一次答复中第一项内容为2011年4月27日的手术因未能提供医嘱及相关手术的手续显示,认定属于未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责令郑**附院退还手术费1300元。但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第二次答复中第12项认定郑**附院于2011年4月27日为患者急诊实施了手术。2011年5月3日的造影手术没有医嘱及相关手术记录却收取了费用,医生管*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管*称2011年5月3日的手术在医嘱上未显示,但河**改委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答复中第19项称根据医嘱及监护记录单显示该手术已做。2011年5月4日临时医嘱显示对患者实施血培养及药敏实验,5月4日收取两次血培养费用,5月6日收取两次药敏试验费用,5月6日同时出具两份相同的检验报告单,河**改委提交的调查表上显示该重复收取的费用已退还,但2012年9月28日河**改委的答复中第24、29项称该两项系合理收费等。

本院再审认为:河**改委作为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的职权,对公民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后认为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处理。2011年11月9日,冯*对郑大一附院多收费的情况向河**改委第一次举报,2012年1月5日,河**改委对冯*作出了价格举报答复。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冯*于2012年7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举报,该次举报除与第一次举报有重复内容外,新增了部分内容。8月2日,河**改委对该举报也予以了受理,8月24日对冯*的举报予以立案,理由为需对违规收费问题做进一步检查处理。后经核实政策、查阅相关单据、询问相关人员等程序,河**改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于9月28日作出了“价格举报答复函”,而非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该举报。该答复意见对冯*的38项举报内容分别进行了解释说明。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冯*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冯*对该答复意见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河**改委辩称其所作出的《价格举报(信访)答复》是一种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并未涉及冯*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河**改委对冯*举报郑大一附院多收费事项未认真审核,2012年9月28日所作出的价格举报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及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革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对冯*作出的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并责令河南**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冯*的举报事项重新予以答复。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革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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