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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郑州**理局履行办理建房手续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郑州**理局履行办理建房手续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5年10月30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郑州邙山区老鸦陈**(乙方)、原告何**(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因电校明沟改造,何**作为拆迁户迁居王**;乙方为甲方无偿提供一处231.75㎡宅基地,甲方与何**将拆迁房建成后,使用权归何**,如遇国家建设、村镇规划,何**应与村民待遇同等,统一动迁;何**子女户口可转老鸦陈村派出所。”等。1997年9月3日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何**(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如下:“甲方于1997年9月前支付乙方一次性补贴95000元,乙方自行修建房屋,房屋建在王**;乙方于1998年春节前建成房屋,房屋建成后一个月,何**原有190㎡房屋全部拆除,土地交还商城管理所;何**在王**居住。服从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管理。”等。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建房全部手续,办妥后交与乙方,建筑手续费用由乙方承付。”1998年8月之后,原告开始在王**的土地上建房。1999年,王**认为此房严重影响了该村里规划,通知原告和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协商拆迁此房。2000年2月24日,原告和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吴**、王**村委会工作人员王**协商拆迁事宜,并且做了书面记录。原告意思表示大致如下:“之前郑州市公用事业局未向我讲明此宅基地影响王**规划,非让我在此建房。建房手续没有办理,我的建房资金也已用完。现在要拆迁,我没有该房屋的主权,如果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让拆迁,我没有意见,我不管。”吴**意思表示大致如下:“我们已履行协议,房屋拆迁与否是王**与何**之间的事情。何**没有与我们办理放弃房屋的任何手续,房屋是何**出资盖的,他自愿放弃权利,与我们无关。”王**意思表示大致如下:“因此房严重影响了村里规划,经村里及全体代表讨论决定三天内必须拆除此房,并按规划指定了一块宅基地给何**。既然房屋无主,我们执行拆迁。房屋外观及结构以照片为准,待以后处理。”之后,该房屋被拆除。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何**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补偿其与被拆相同的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00年2月24日起至交房屋钥匙之日止的过渡费。原告因被告未对其要求作出答复处理,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被撤销后,部分职责归入被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被告是作为继续行使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职权的行政机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1997年9月3日签订协议第五条,即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该协议是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是其职责,是其行使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原告自1997年9月3日与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建房手续,原告自认自2000年其房屋被拆除之后至2013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及赔偿,在此期间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1997年9月3日签订协议第五条即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且原告没有提供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是否履行职责,即被告是否履行原、被告于199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事项为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本裁定不作实体评判,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影响其合法权利,可以寻求其它救济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因电校明沟改造,我被异地安置到惠济区老鸦陈,关于安置问题,与郑州**理局签有两份协议。2000年6月,我建的房屋因建房手续不完善被拆除后,我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得了脑溢血在郑州**民医院做了开颅手术,自2000年6月直到2004年间一直就如同植物人一样。经过长期的康复治疗,到2013年10月前本人神智一直不清醒,无法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故上诉人一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何**明确其是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未履行1995及1997年协议第五条约定给其办理建房手续职责而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7年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建房手续。1998年上诉人开始建房,上诉人称该房2000年因建房手续不完善、违反王寨村规划而拆除,那么至少在2000年房屋被拆后,上诉人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履行建房手续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此时,其已经明知被上诉人未履行建房手续构成不作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明知被上诉人不作为后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直至2014年1月2日才针对被上诉人未履行办理建房手续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自称1998年房屋被拆除后生病,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直至2013年10月才恢复正常,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其称耽误起诉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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