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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民委员会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委会”)诉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赵**,被上诉人中牟林场委托代理人屈**、刘*,原审第三人岳吴**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岳修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告土**委会与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委会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东、东临校庄喜地、西临吴老学地、南**修道地、北临张海岭地,总面积7.8亩。1992年3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中牟林场颁发了国林证字第壹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确认11837.3公顷林地、非林地属全民所有,由第三人中牟林场行使经营管理权。该林权证各林区情况登记表上载明了五个林区,其中北林区图号为2-1-2。原告土**委会、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委会对所争议的7.8亩林地位于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载明7林班31小班内的位置没有异议。2011年国家重点工程占用该林地。2011年12月、2012年1月,第三人岳吴**委会及原告土**委会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林地确权。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为同一宗,合并处理,作出牟**(2012)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位于大孟镇土寨村东、东临校庄喜地、西临吴老学地、南**修道地、北临张海岭地,共计7.8亩林木林地经营管理权归第三人中牟林场所有。原告土**委会不服上述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原告土**委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牟**(2012)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该土地为原告所有。

另查明,涉案的林木林地由第三人中牟林场经营管理,原告土**委会及第三人岳吴**委会的村民在涉案林地做过护林员,并对林木曾享受过分成。在本案争议之前,原告土**委会、第三人岳吴**委会从未对涉案林木林地提出过权属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是处理原告土**委会、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委会林地权属纠纷的法定机构。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土**委会、第三人中牟林场、第三人岳吴**委会对涉案林地的四至及面积均无异议,该林地是否在第三人中牟林场拥有的《国有林地林权证》范围内是本案争议焦点。《国有林地林权证》载明其履盖的范围有北林区,结合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其上载明的7林班31小班位置,经原告土**委会、第三人岳吴**委会确认是本案争议林地的位置。涉案林地在第三人中牟林场提供的《国有林地林权证》及附图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原告土**委会、第三人岳吴**委会未就涉案的《国有林地林权证》提出撤销主张,该证系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上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国有林地林权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作出确认涉案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归第三人中牟林场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牟县大**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土**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确权的土地1952年分给毛*大队的群众张**、张**、张**等人,当时发有土地所有权证书。后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成立人民公社,个人土地全部归集体所有,本案争议的7.8亩林地也归集体所有。1963年7月中牟**员会根据1962年6月1日中**省委沙区造林工作会议纪要下发了中牟**员会(63)会林*第16号文件,同意中央**封总场在中牟县大孟等地营造**队合作林。1964年8月25日,毛*等大队根据中牟**员会的文件与开封林场中牟杨佰胜营林区签订了关于保护国有林木及护林边界划分协议,由毛*等大队出地、出力,林场出苗和技术,树木成才三七分成。上诉人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中牟**员会(63)会林*第16号文件、1964年8月25日毛*等大队与开封林场中牟杨佰胜营林区签订的关于保护国有林木及护林边界划分协议,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确定的林地归上诉人所有。1991年12月20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发牟*(1991)6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集体经营的土地应以四周定位等有关规定为政策依据,根据该文件更说明被上诉人确权的林地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根据该文件于1992年3月4日给林场颁发的林权证上也明确显示了国有林地自西至闫堂、贺*、李**、耿土屯等村邻国营林区的集体所有土地相邻,不包括被上诉人所确权的争议土地。一审法院歪曲事实,主观认定所争议林地属于国有林地。该判决所依据的国有林地林权证上的国有林地不包括所争议的国营林区集体所有林地也就是争议的集体土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该行政处理决定办理程序合法。二、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来交由国家造林,并有分成,并不能证明三方所争议的林地归其所有,同时也无相关权属证据证明该林地归其村委会所有。而国有林场提供的证据中,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国有林地林权证,还有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其提供的中牟**员会(57)会秘字第1号为批准各乡社申请沙荒交归国有的通知、中牟县人民政府牟证(1991)65号关于搞好国有林地划边定界维护国营林场经营自主权的通知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准确反映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归国有中牟林场所有。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牟林场辩称:本案争议的林地系国有林地,有《国有林地林权证》及附图证实,且有答辩人经营林木林地相关凭证印证,答辩人具有经营管理权。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述称:争议的7.8亩土地应当归岳吴庄村委会所有,中牟县人民政府认定归中牟林场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和处理程序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是否在1992年已经给中牟林场颁发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中牟县政府提交了中牟林场的《国有林地林权证》及附图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地点位于中牟林场林权证附图标示的7林班31小班之内。对此,各方当事人也根据林权证附图共同进行了指认,均认可争议的土地位置就在中牟县政府提交的林权证附图即《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中标示的7林班31小班之内,故上诉人土寨村委会称争议土地不包括在中牟林场的林权证范围内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有林地林权证》系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附图是林权证的正式组成部分。本案争议土地在1992年既已经向中牟林场颁发了《国有林地林权证》,中牟林场就应当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中牟县政府根据该证将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权确定为中牟林场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中牟县政府1992年确权给林场的事实毫不知情以及1992年确权给林场也毫无事实根据等上诉理由,应属于对1992年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有异议,但该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

上诉人还提出该争议林地是国营林地,不是国有林地,中牟林场的林权证附图上写明的也是国营林地的范围,不能据此认定争议地是国有林地。对此,本院认为,以对林地是属于国有还是国营的名称表述不同而区分是否属于国有林地,这种区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牟林场提供的林权证本身已经载明:核发此林权证的目的就是确认所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属全民所有,国家授权由中牟林场经营管理。因此只要属于该林权证项下的森林、林木、林地都属于国有,上诉人土寨村委会主张争议地是国营林地,土地所有权仍归其村集体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土寨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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