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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耿**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1日被告为身份证号410103380426246的耿**颁发了郑**证字第0401088831号房权证。2013年12月18日原告耿**(身份证号码410825192703283024)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邮寄更正登记申请书,请求被告“将0401088831号房权证的档案中登记的错误的身份证号码410103380426245更改为申请人正确的身份证号码410825192703283024”。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也未按原告申请予以变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郑**证字第0401088831号房权证的档案中已登记的错误的身份证号码410103380426245更正为原告正确的身份证号码41082519270328302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无论答复与否都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设部颁布的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原告耿**已向被告提出了更正0401088831号房权证档案中登记事项的申请,但被告收到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亦未按照原告申请予以更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耿**2013年12月18日向其提出的请求将郑**证字第0401088831号房权证的档案中已登记的错误的身份证号码410103380426245更正为原告正确的身份证号码410825192703283024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以“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和出示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邮寄,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其事实认定无据,审判程序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予纠正”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案中,被上诉人耿**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邮寄了更正登记申请,且邮寄更正登记申请的速递快件已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更正登记申请未予以答复,亦未按照被上诉人的申请予以更正,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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