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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管理局因被上诉人赵**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武**、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称,在909路公交车上看到洋河酒发布的广告称领袖品牌,涉嫌以下违法:1、领袖品牌乱评比、涉嫌虚假、误导;2、该广告未经过工商机关批准;3、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等违法事项,请求依法处罚,给予奖励。被告2013年4月17日决定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取证,认为原告上述举报事项缺少法律事实依据,于2013年7月9日决定对原告举报909路公交车发布的洋河酒广告称领袖品牌,属乱评比、涉嫌虚假、误导的举报事项撤销立案。2013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郑东举告字(2013)0417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此则户外广告的发布者为郑州市明日企业形象**限公司(当事人),已于2010年发布过内容含有“领袖品牌”的这则洋河酒广告,已经郑**商局审查,办理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当事人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作出:责令停止发布;没收违法所得6467.5元;罚款10000元的处理。原告对被告对其上述举报不作为不服,于2013年9月4日向河南**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管理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豫工商复字(2013)1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909洋河酒标称领袖品牌违法事项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涉案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但被告在作出的告知书中未明确告知原告对其涉案的举报事项已作销案处理的决定,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对其涉案举报所作的销案处理决定已经知道,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应判决确认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对其涉案的举报事项已作销案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对原告举报909路公交车发布的洋河酒广告标称领袖品牌违法事项未明确告知原告已作销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责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标称领袖品牌’违法事项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经过调查,认为被上诉人举报的“标称领袖品牌”广告不违法,予以销案,对被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作出了销案处理决定。上诉人在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公交车上发布的‘领袖品牌’广告曾经经过审查,办理过户外广告登记证”。曾经经过户外广告登记审查审批,意味着该广告内容合法,已获得工商主管部门的认可。此句告知的意思,也就是上诉人不认为该广告违法。上诉人实质上已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且也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苛求于上诉人没有明确将“销案”的字眼告知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举报引发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诉的是上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应当把处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经过复议程序,上诉人仍拒不告知。二、《河南省工商局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中对举报食品违法广告也有规定,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的焦点问题是:对被上诉人赵**举报的“标称领袖品牌”广告违法行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除该焦点问题外,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作为举报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因此可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投诉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是作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论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报的上述违法事项进行了调查,但未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的结果,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得知了上诉人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销案处理的决定,故再判令上诉人履行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一审因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报909路公交车发布的洋河酒广告标称领袖品牌违法事项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已作销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其告知书中已经暗含违法行为不存在的结论,导致的结果只能是销案,只是未明确表述,一审苛求于上诉人没有明确将“销案”的字眼告知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告知举报人“公交车上发布的“领袖品牌”广告曾经经过审查,办理过户外广告登记证”,只是对调查情况的告知,该调查情况是否一定能够导致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按照销案处理的结果,对于举报人而言并不是自然可以得到的结论,被上诉人让举报人从告知的调查情况中自己推测被上诉人肯定作出销案处理的决定,是对举报当事人的苛求,而不是法院对于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苛求。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过于苛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赵**作为举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如果基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被查实后可以依法获取相应的奖励,那么其与违法行为是否查处具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被上诉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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