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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上诉人胡**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荥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许志伟,原审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9年11月8日,荥阳县人民政府向王景州颁发第6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荥阳市崔庙镇崔庙街新市场。2009年2月19日,王**向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荥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核表,王**、王景州身份证复印件,崔庙**民委员会证明,王景州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情况表,荥**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其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c09010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5日,王**领取荥房权证字第c09010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据此,第三人王**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荥房权证字第c09010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荥房权证字第c09010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荥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采信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荥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王**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颁发给王**的荥房权证字第c09010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王**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荥房权证字第c09010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原告王**述称:同意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胡**虽然对荥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王**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设部令第168号)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王**颁发荥房权证字第c09010044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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