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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物价局与赵**关于申请公开事项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物价局因赵**诉其关于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物价局委托代理人李新颖、满延军、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7日,原告赵**以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监督价格违法行为,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申请公开2007年至今的投诉、举报事项和办理结果及2007年以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驳回申请、决定不予公开的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方面的政府信息,可以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原告以“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监督价格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告申请公开“2007年至今的投诉举报事项和办理结果(涉及投诉举报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可不予公开)及2007年以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本人来说,公开有关的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属于特殊需要,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隐私,原告申请不属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答复中也没有适用相关的法规条款,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鉴于原告申请的事项在被告的答复被撤销后尚未得到处理,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物价局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赵**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被告郑州**物价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赵**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物价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脱离客观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改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之规定,我局在接到赵**“公开2007年以来至今的投诉、举报事项和办理结果;2007年以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后,向我局“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单位发出书面征求意见表,各单位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涉及其单位的“处罚决定书”后,对赵**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说明理由是“涉及他人隐私”。因此,上诉人适用法律并无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的认定,脱离实际、适用法律错误。我局认为,被上诉人“为更好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这一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特殊需要”这一范畴。向我局申请公开“投诉、举报事项和办理结果”和“处罚决定书”并非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的唯一途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六条“政府价格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投诉、举报事项和办理结果”中不仅涉及举报人的个人信息而且涉及被举报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应予以保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物价局对其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中,只说“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因此,对于上诉人上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认可,不应被法院采纳。2、上诉人对其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中,拒绝公开的理由仅是“所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他人隐私”,没有提及商业秘密,因此,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因“涉及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不予认可,不应被法院采纳。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人为“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监督价格违法行为”申请公开,属于该条中的“特殊需要”。4、《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可以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公开”。本人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方面的信息,符合该条规定,应当给予公开。一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该条规定,公民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需证明其对该信息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被上诉人赵**仅主张“为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监督价格违法行为”,但对其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举证,不能认定其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主张被上诉人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特殊需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赵**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需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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