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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举报郑州丹**公司大学路店、河南**悦城店、河南华润万家嵩山店、河南世纪联华碧波店、长江店销售的酒类商品,涉嫌未进行备案登记、未索取随附单和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法定手续,请求被告依法对其处罚,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作任何处理,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丹**公司大学路店、河南**悦城店、河南华润万家嵩山店、河南世纪联华碧波店、长江店的违法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2、举报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举报书。据此,原告起诉所依事实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寄出了信件,不能当然的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此挂号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称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曾向被告寄出过该举报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举报书。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邮政部门投寄了信函,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郑州市邮政局政通路邮政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该信函收据载明“寄达地郑州收件人姓名二七商务局资费3.8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丹**公司大学路店、河南**悦城店、河南华润万家嵩山店、河南世纪联华碧波店、长江店的违法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本案中,原告诉称已向被告举报郑州丹**公司大学路店等的违法行为,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其举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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