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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谢*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谢*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谢*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称:原告系谢XX、苏XX之独女。原告父母生前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号院4号楼3单元2层25号房产(房产证号:郑**证字第0101006678号)一套。2001年11月19日,原告之父去世。2004年,原告之母外甥谢X,以其系谢XX、苏XX之独生子女为由,并提供虚假证明及虚假陈述向郑州**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等事项,该处为其出具了包括(2004)郑**民字第60号公证书在内三份公证书,被告据此为谢X办理了上述房产过户,给谢X颁发了郑**证字第0401012348号房产证。2010年6月原告之母去世。原告处理母亲后事之后,经查询才发现上述情况,并先就郑州**公证处(2004)郑**民字第60号公证书向该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郑州**公证处因所出具上述60号公证书是错误的,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了(2011)郑**复字第0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了(2004)郑**民字第60号公证书。另外,谢X已于2006年4月20日去世。第三人王**系谢X之妻,第三人谢鹏系谢X之子。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谢X颁发郑**证字第0401012348号房产证的基础已不存在,该房产证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为谢X颁发的郑**证字第0401012348号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杜岭派出所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户口底册登记表;2、保存于公安机关谢XX一家1974年迁移证;3、1976年变更更正登记簿1份;4、郑州**档案馆出具的谢XX履历表1份;5、2010年12月24日,从河南省气象局谢*档案中的摘录1份;6、2010年11月30日,郑**房产档案馆郑**证字第0101006678号房产证;7、2001年11月19日,原告之父谢XX死亡医学证明书;8、原告母亲苏XX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9、2004年2月3日郑州**公证处出具的(2004)郑**第60号公证书;10、郑**证字第0401012348号房产证复印件;11、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1)郑**复字第0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12、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张贴郑**复字第0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照片打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谢X颁发的房产证是依据郑州**公证处作出的(2004)郑**第60号公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私有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核表;3、郑州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郑州市房产分户图;5、房屋所有权证;6、过户证;7、公证书;8、身份证复印件;9、契税完税证;10、缴纳契税申报表;11、交易价格申报表;12、计算清单;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

第三人王**、谢鹏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撤谢X的房产证,应先确认其有继承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13能够证明被告根据谢*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办理郑**证字第04010123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谢XX、苏XX之女。原告之父谢XX于2001年11月19日去世,原告之母苏XX于2010年6月22日去世。谢XX、苏XX夫妇生前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号院4号楼3单元2层25号房屋(房产证号:郑**证字第0101006678号)一套。2004年2月3日,原告之母苏XX出具析产声明,对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号院4号楼25号私有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作为谢XX的遗产。同日,郑州**公证处出具(2004)郑**民字第59号公证书,证明苏XX在公证员面前在析产声明上签名、捺指纹属实。2004年2月3日,郑州**公证处出具(2004)郑**民字第60号公证书,证明谢XX死亡后遗留在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号院4号楼25号私有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其父母已死亡,其妻苏XX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因此,依照我国继承法,该房产权应由谢XX的独生子女谢X壹人继承。2004年2月3日,苏XX与谢X签订赠与合同,苏XX自愿将其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号院4号楼25号私有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其子谢X,谢X接受其母赠与的上述房产。同日,郑州**公证处出具(2004)郑**民字第61号公证书,证明苏XX与谢X于2004年2月3日签订上述赠与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苏XX与谢X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指纹属实。2004年2月18日,被告根据谢X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号院4号楼25号的房屋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为谢X颁发了郑**证字第040101234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2004)郑**民字第60号公证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受理复查申请后,经调查,查明谢**谢XX的女儿,(2004)郑**民字第60号公证书中遗漏了继承人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郑**复字第0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2004)郑**民字第60号公证书。2011年3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将该复查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在该公证处门口张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谢*于2006年4月20日去世,第三人王**系谢X之妻、第三人谢鹏系谢X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系谢XX、苏XX之女,原告认为被告为谢X颁发郑**证字第04010123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被告为谢X颁发郑**证字第04010123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谢X提供的郑州**公证处出具(2004)郑**民字第60号公证书等材料,被告依据该事实和上述规定,为谢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和过错。但因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2004)郑**民字第60号公证书已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以该公证书中遗漏了继承人谢*为由而撤销,故被告为谢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便丧失了重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及第三人可依法对所争议的房屋继承后,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谢*颁发的郑**证字第040101234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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