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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不服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6月,新郑市人民政府委托郑州**有限公司拍卖位于新郑市人民路北侧新郑宾馆1号楼一层门面房。原告等八人共同委托王XX竞拍,并竞拍成功。同年6月29日,新**管所为原告颁发了郑**证字第0201000875号房产证。2010年12月9日,被告未履行任何告知、举证、听证等程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新政处(2010)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原告故意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由,决定撤销原告的上述房产证。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10)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复终决)(2011)0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新郑处(2010)第09号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3、原告的房产证;4、2002年6月5日原告的购房款收据;5、拍卖成交确认书;6、王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2002年6月为原告办理的登记为房屋强制转移登记,唯一的依据是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11月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向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复函,已明确撤回原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事项,并要求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变更协助执行为王XX办理拍卖房产过程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同样是在协助法院执行,完全是依法行政。二、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5日复函中确认,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登记竞买人为王XX,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为王XX。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真正竞买人为王XX。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存在欺瞒被告的严重情节。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故原告在行政复议未结束前,不享有行政诉权。综上所述,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7日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针对新郑市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2、2010年11月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针对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复函;3、2010年10月15日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针对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函;4、2002年6月5日郑州**有限公司与竞买人王XX签订的NO0003658拍卖成交确认书;5、新郑市人民法院(2001)新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6、2002年6月5日署名周**、宋**等8人与王XX签订的委托竞买新郑宾馆1号楼门面房及办证的委托书;7、2002年6月5日郑州**有限公司给竞买人王XX出具的NO0007700收据;8、新政处(2010)第09号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9、(2011)新证民字第020号公证书及新郑市公证处现场记录;10、新郑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2011年1月19日的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郑**复办(复答通)字(2011)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李XX、高XX、宋XX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且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地方性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州**有限公司受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公开拍卖新郑宾馆1号楼门面房,王XX在竞得新郑宾馆1号楼门面房后,通过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8、9,可以证明新郑市人民政府委托人员将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10)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证据1-10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地方性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系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并非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曾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6月5日,王XX通过竞拍的形式,竞得由新郑市人民**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位于新郑市人民路北侧新郑宾馆1号楼整体一层的门面房,建筑面积669.69平方米,成交价款160万元,并与拍卖方**有限公司签署NO.0003658拍卖成交确认书。当日,该公司给王XX出具缴纳160万元成交款的收据,收据编号NO.0007700,同日给原告出具330000元购房款收据。2002年6月1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向新**地产管理所(现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出(2001)新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管所将新郑宾馆1号楼门面房自东西向西过户给周XX1间、李XX1建、何XX1间、周**3间、宋**3间、鲁X3间、王X3间、高XX半间。之后,原告向新**地产管理所提交确权申请,2002年6月28日,新**地产管理所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由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新郑房权证字第0201000875号房屋所有权证。次日,王XX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10月15日,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向新郑市人民法院发函称:因接新郑市宾馆破产清算组“关于新郑宾馆一号楼门面房有关问题的函”,经查询房产档案,我单位于2002年6月29日办理的新郑宾馆一号楼门面房产证,产权人与贵院出具的(2001)新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所列名单一致,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与实际办证人不符,请贵院给予核准回复。2010年11月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向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复函称:郑州**有限公司对拍卖活动未向本院提交详尽情况说明和备案,造成向你单位发出(2001)新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名单与拍卖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不符。郑州**有限公司拍卖此房产58号登记竞买人为王XX,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同为王XX,应办理过户登记给王XX。鉴于上述事实本院撤回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变更协助执行为王XX办理拍卖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9日,作出新政处(2010)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宋**所持有的新郑房权证字第02010008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2日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人员王*、唐**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送达过程作了现场记录,并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新证民字第020号公证书,对送达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处(2010)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在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4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复终决)(2011)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由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不同的法律途径,都是由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若同时启动两种救济途径,难免会发生冲突,为避免此现象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制订。就此案而言,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也就是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已不可能产生冲突,不违背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权。二、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新郑市人民法院(2001)新执字第3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新郑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而该法院撤回原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是“郑州**有限公司对拍卖活动未向本院提交详尽情况说明和备案”,并非房屋确权申请人的责任所造成。因此,不能认为是房屋确权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以《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为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于二○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新政处(2010)第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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