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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郑州市惠济区政府土地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保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宋**不服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郑州**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及其代理人王**,被告代理人杨**、杨**,第三人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宋**颁发邙土集建(93)字第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毛庄乡东赵村的集体土地356平方米的使用权属于宋**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颁证的该片土地于1983年8月9日由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郑*宅字011246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归原告之叔宋**使用;1988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其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归原告使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基本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宋**(曾**)颁发郑*宅字011246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2、1987年宋**、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1988年原告宋**(保)、第三人宋**签订的对宋**所有房屋的分割及对宋**抚养事项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多次发生变更的变化,致使包括宋**在内的部分地籍调查资料遗失。1989年进行地籍调查时,第三人一直在争议土地上居住,被告履行相关手续并经四邻认可,向第三人颁发了使用权证。原告参军后将户口迁出,一直未在东赵村居住,也不是该村村民,没有权利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向第三人颁证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原告提出的继承房屋问题,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材料一套及郑州市惠**城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宋**宅基地登记资料丢失的证明。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与颁证没有利害关系,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1、各方当事人陈述或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告户籍已从东赵村迁出至今,及宋**于1996年死亡的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宋**宅基地使用证,系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3年向宋**(妮)、宋**、宋**颁发,面积壹亩叁分捌厘贰毫;证号:郑*宅字第0112469号,并备注有三个宅基地证在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均认可争议土地在该块土地中。

本院认为

3、被告提供的颁证卷宗材料中,没有显示向第三人颁发使用权证时经过宋**认可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宋**房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4、第三人提出原告与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称其取得地上房产所有权,基于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陈述在2009年3月得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并确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宋**(曾**)系二人叔父。原告自1968年起户籍自原籍东赵村迁出。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3年向宋**(妮)、宋**、宋**颁发郑*宅字第011246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总面积壹亩叁分捌厘贰毫。后被告1993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宋**颁发邙土集建(93)字第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356平方米,该块土地包括于1983年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之中。宋**于1996年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包括于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1983年向宋**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土地之中,被告未征得宋**认可,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以原始档案丢失且经四邻认可,认为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合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地上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涉及原告、第三人、宋**之间的民事人身、财产关系,不是本案审查内容,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地上房产可能涉及原告权益,原告是否系农业户籍,不是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宋**颁发邙土集建(93)字第3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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