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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恒**司及李新春诉河南省商务厅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司、恒**司及李新春诉被告河南省商务厅撤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春及委托代理人黄**、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谢*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30日,被告(原名称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同意恒**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李新春任董事长,马**任付董事长,张**、扈**、郭**任董事。2010年3月5日,被告作出豫商资管[2010]17号文,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作出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之前未通知新**司听证、也未通知新**司的股东李*及2003年之后的恒**司各董事听证,剥夺了相关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二、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3月15日,李新春、马**与苏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苏佳*将其在新**司、恒**司的股权、董事转让给李新春、马**,随后新**司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新**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恒**司的董事变更手续,并提交了恒**司的2003年董事委任书、董事会成员名单等材料。被告根据新**司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作出了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三、被告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郑州市公安局2010年1月6日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不能作为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的依据。鉴定书中没有认定2003年办理恒**司董事变更所使用的新**司的印章是假的或伪造的,只表明与样本不是同枚印章。而不是同枚印章的原因是李新春等人在接收新**司之后重新更换了印章。苏佳*签名问题系其安排张**办理,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完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明确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许可,而谢*早在2002年6、7月期间已将其在新**司、恒**司的股权、董事职务转让给他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利害关系人,至于谢*主张他现在是新**司的股东,是通过伪造签名取得,李新春已经向香港警方报案、香**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3月5日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

提供的证据有:1、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及关于拟对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进行复查的通知;2、谢*、苏佳*的离婚协议书及郑州**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调解书;3、2008年6月30日谢*诉恒**司的民事起诉状及郑州**民法院(2008)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4、2002年7月新**司在香**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股东变更登记;5、2002年7月、2002年12月豫外经贸资[2002]139号、豫外经贸资[2002]244号批文及恒**司变更登记材料;6、2003年6月15日李新春、马**与苏佳*的股权转让协议;7、2003年4月15日新**司刘**等董事辞职通知书及李新春等出任董事同意书及新**司董事会决议、委派书;8、香港警方受案回函;9、香**法院传讯令状及2010年1月26日律师公证的证明书;10、2010年7月16日律师公证的声明书一份;11、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辨称:一、恒**司是外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恒**司因法人变更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就作出了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二、2010年1月13日,被告收到恒**司原法人、新**司董事长谢*《申请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的请示》,并于2010年1月21日收到恒**司李新春《关于新**司申请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的有关情况反映》,双方还多次到法规处、外资管理处陈述理由,被告召开了听证会,让各方陈述理由、提供证据,根据2010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表明2003年4月提供的申请材料盖印的新**司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苏**的签名与公司备案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三、被告撤销不当的文件,召开了听证会,通知了法人单位恒**司,利害关系人李新春、谢*,程序合法、适当。

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4月恒**司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材料:恒**司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李新春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新**司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恒**司的董事会决议等;2、2010年1月12日谢*代表新**司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下发的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的请示》;3、2010年1月18日李新春代表恒**司出具的《谢*要求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的理由不是事实》的意见;4、2010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10]1号鉴定书;5、2010年3月1日听证笔录;6、机构变更文件。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本院根据第三人谢*的陈述,向被告调取的证据有:谢*向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9日律师公证的证明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谢*述称:一、李新春无权代表新**司提起诉讼。新**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李新春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供经**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及中国**中心加章转递的证据,谢*依法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谢*有权代表新**司。二、2010年4月15日,河**商局作出《预先撤销登记通知书》,宣布撤销恒**司2003年6月5日的公司登记,河**商局在2010年4月29日《大河报》公告恒**司持有的企独豫字第002110号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这样李新春自始至终都不是恒**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4日,河**商局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佳慧,李新春无权代表恒**司提起诉讼。三、李新春要求撤销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新春参加了河**务厅组织的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证明李新春、李*是新**司的股东。苏佳慧不是新**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司的股东,与苏佳慧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是李新春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的,李新春使用的是恒**司的虚假印章,伪造苏佳慧签名,应当依法撤销。四、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8日谢*诉恒**司一案庭审笔录摘抄;2、香**司注册处函件及催办信;3、2009年2月16日谢*与苏佳慧的证明;4、2002年6月16日恒**司董事会决议;5、2002年6月12日新**司的委派书;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公告;7、2009年2月16日苏佳慧的公证声明书;8、李新春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2003年作出行政许可时的存档材料及2010年又撤销原许可适用的材料及履行相关程序的证据,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被告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合法性将结合被告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新**司系注册于香**司注册处的私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14日,谢*为新**司成立时的股东、董事之一。恒**司系新**司在郑州经被告审批同意设立的外资企业,设立于1993年4月30日,谢*为新**司委派的董事长。2002年7月,被告审批恒**司变更董事会成员,刘**担任董事长。2002年12月,被告审批恒**司变更董事会成员,苏**担任董事长。2003年4月,恒**司提供由苏**署名、恒**司盖章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申请书,恒**司盖章、由恒**司原董事会成员署名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决议,并提交新**司由香**司注册处注明2003年4月16日收件的李新春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及新**司关于恒**司新任董事会成员委派书等申请资料向被告申请变更董事会成员,被告审核后2003年4月30日作出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批准恒**司变更董事会成员:李新春担任董事长,马**任副董事长,张**、扈**、郭**任董事。2010年1月12日,谢*以新**司名义申请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理由是:2010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表明,变更申请材料中的新**司印纹与备案的印章印纹不一致;苏**的签名与备案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受理后将该意见反馈给恒**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春,李新春和恒**司反对撤销,理由是新**司的公章是其取得股权后重新刻制更换的,而苏**的签名是口头委托张**代为签字。2010年2月8日被告通知恒**司、李新春、谢*拟对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进行复查。2010年3月1日,由申请人李新春、利害关系人谢*及双方代理人参加听证会。2010年3月5日,被告作出豫商资管[2010]17号关于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的通知,理由是2010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表明恒**司变更申请材料中新**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苏**的签名与公司备案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河南**管理局根据被告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将恒**司恢复至2003年的登记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苏佳慧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方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在另案诉讼中。

又查明:2009年1月谢*、马**向香**司注册处申请登记为新汇公司的股东、董事,后李新春、李*以谢*、马**伪造签名变更其新汇公司的股权向香**法院提起诉讼,也在另案诉讼中。

本院认为:一、恒**司作为新**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法人,其董事会成员变更主要的依据是投资方新**司的委派。2003年4月份,被告审批恒**司变更登记时,受理材料中有新**司由香**司注册处注明2003年4月16日收件的李新春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及新**司关于恒**司新任董事会成员委派书等申请资料,被告依据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书中该变更登记材料与1992年10月18日、1994年5月6日新**司印章印文不同,而未全面审查新**司在香港注册登记处的股东、董事变更登记情况及公章变更原因;被告依据鉴定书中董事会决议中**签名,而没有对同时提交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中苏佳*的签名进行核实,以上均说明被告在撤销许可时未进行全面审查,事实不清;且被告作出的撤销文件中未明确适用的法律条文。二、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恒**司营业执照未变更,李新春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作出的恒**司重要事项变更的撤销许可不服,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新**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李新春对于谢*2009年变更其新**司股权已通过香**法院诉讼,谢*如对2002年其与苏佳*离婚后新**司股权变更有异议也应依法另行处理。综上,被告作出豫商资管[2010]17号文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2010年3月5日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17号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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