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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被告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由郑州**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7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贾**,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2日对贾**作出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五项载明:关于“郑州高新区贾庄村拆迁改造的清产核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你所申请的“贾庄村拆迁改造的清产核资报告”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建议你向梧桐办事处或贾**委会提出村务公开的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用挂号信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为“请公开郑州高新区贾庄村拆迁改造的清产核资报告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回复内容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建议你向梧桐办事处或贾**委会提出村务公开的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认为依据郑**(2011)257号文件,以“政府主导、区级负责”原则,被告理应公开并告知原告所需信息,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回复属明显错误,属于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五项内容,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职责并公开原告所需信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申请表,证明提交了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的答复不合法,没有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法说明了理由,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请公开郑州高新区贾庄村拆迁改造的清产核资报告信息,若不能提供请公开可公开时间”。被告于2014年3月2日作出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向原告说明了理由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向原告提出处理建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适当。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申请公开的答复义务,信息答复行为合法、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6、郑*(行复决)(2014)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据3-6证明依原告申请作出了答复,答复合法有效。证据7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合法有据。

经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证据1-7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七份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份申请所需信息是公开郑州高新区贾庄村拆迁改造的清产核资报告信息,若不能提供请公开可公开时间。被告针对原告的七份申请于2014年3月2日作出郑**(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五项载明:关于“郑州高新区贾庄村拆迁改造的清产核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你所申请的“贾庄村拆迁改造的清产核资报告”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建议你向梧桐办事处或贾**委会提出村务公开的申请。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五项内容,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郑*(行复决)(2014)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五项)。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公开贾庄村拆迁改造的清产核资报告信息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被告核实未备案保存该信息,被告建议原告向梧桐办事处或贾**委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并无不妥。本院注意到,原告在行政起诉状及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均提到应依据郑**(2011)257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原则,即“政府主导、区级负责”,为原告公开并告知其所需的信息;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此文件进行举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查阅该文件后认为该文件的原则及各条款均没有表述出政府要对合村并城拆迁改造工作制作资产类报告,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所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称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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