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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是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1日7时10分左右,陈*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鑫鹏路中段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受伤。当日被送往巩**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认定: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河南**限公司法人证明,陈**和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巩劳人仲案字(2014)00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4)巩*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巩**光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死亡证明,陈*上下班路线图,证人陈*、陈*甲、刘*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陈**、陈*甲、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陈**的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及起诉书和诉讼费票据,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和邮件回执,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陈*、陈*甲、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未持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就盲目地认定陈*受伤是工伤。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巩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河南**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工伤申请人陈**的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根据申请人陈**提交的河南**限公司法人证明、陈**、陈*身份证复印件、巩劳人仲案字(2014)0030号仲裁裁决书、(2014)巩*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巩**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人陈*、陈*甲、刘*的证言以及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可充分证明陈**之子陈*与原告河南**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7时10分左右,陈*驾驶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鑫鹏路中段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受伤。当日被送往巩**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认定: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5月5日,申请人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核后,给陈**送达了豫(巩)工伤补字(2014)04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有关材料。陈**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豫(巩)工伤受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送达陈**。同时,被告作出豫(巩)工伤举证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16日将豫(巩)工伤受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巩)工伤举证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有送达回执为证),要求原告在20日内就陈*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5月22日,陈**以原告就劳动争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提出中止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作出了豫(巩)工伤止字(2014)3003号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陈**提供法院生效证明作出了豫(巩)工伤恢字(2014)3003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以上两份文书分别送达了陈**和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为陈*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9日送达给陈**,于2015年1月16日交邮局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应当被撤销。

第三人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其中,证人陈*、陈*甲、刘*的证言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提供,并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证言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是陈*之父。2014年1月1

日7时10分左右,陈*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鑫鹏路中段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受伤。当日被送往巩**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9日,巩义**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生前与原告河**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陈**向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陈*上下班路线图、证人陈*、陈*甲、刘*的证言、陈**、陈*的身份证明以及巩**光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2014年5月7日,被告受理了陈**的申请,并对陈**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4年5月16日,被告将豫(巩)工伤受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巩)工伤举证字(2014)3003号巩义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20日内就陈*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

2014年5月22日,因原告就劳动争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是河南**限公司司机,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之子陈*是原告职工,2014年1月1日上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实有被告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陈*上下班路线图、证人陈*、陈*甲、刘*的证言及其调查笔录、巩**光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因此,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告知原告就陈*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供证据,原告未对陈*不是工伤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依据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4)3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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