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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杨*,第三人翟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巩*(8169)行罚决字(2014)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日12点多钟,在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前窑村6组,曹*(重症精神病)拿镢头砸开邻居李*(64岁)家防盗门,然后持刀,追着要砍杀李*,但没有砍住,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曹*制服,后派出所民警和涉村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块将曹*送巩义市中医院,2014年9月3日9时30分左右,曹*的母亲赵**看到邻居李*的儿媳妇抱着女儿坐在门口,就对李*的儿媳妇谩骂,说自己的儿子曹*得精神病是邻居给自己家门口扔针了(不能证实)诅咒的结果,并称要用针扎瞎李*孙女的眼睛,李*的丈夫翟*和儿子翟*甲、翟*乙到涉村镇政府反映曹*的事情,接到电话后即赶到家中,然后就到邻居赵**家里要拉赵**到涉村镇政府和派出所说事,赵**不去,就自己躺倒在了地上,翟*就拉住赵**的一条腿将其从院内拉到院外。在拽拉的过程中,造成赵**背部、腿部、前臂和上臂等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翟*行政罚款伍**。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涉**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翟院的询问笔录;2、对赵**的询问笔录;3、对翟某甲、翟某乙、姜*、李*的询问笔录;4、涉**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四份,处警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对曹*监护和看管的缺失;5、翟院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证明翟院的基本情况及无从重处罚的情形;6、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赵**的伤情构成轻微伤;7、赵**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曹*的诊断证明、精神病档案和住院病历、翟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曹*和赵**的行为对邻居翟院造成的精神损害和损失;8、涉**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

经质证,原告赵**认为被告的证据1、证据3所述不实,翟某乙、翟某甲、翟院三人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李*所说曹*尿在翟院的菜上、砸后窗、原告丈夫殴打李*等都不存在;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家人对曹*都尽全力看管,不存在放纵的情况;证据6中鉴定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翟院认为赵爱点所述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3日,巩义市涉村镇前窑村六组村民翟*伙同家人翟*甲、翟*乙以原告之子曹*砸其家门为由,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原告的大门砸坏。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伤是由翟*拽拉原告去涉村镇政府和派出所调处纠纷途中造成的,从而作出巩公(8169)行罚决字(2014)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翟*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履行查明事实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行政处罚明显过轻,同时,也造成漏列被处罚的对象。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巩公(8169)行罚决字(2014)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赵**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证明翟院、翟*乙、翟*甲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照片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基本一致无法证实翟院、翟*乙、翟*甲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第三人翟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辩称:1、本案的事实情况: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巩义市涉村镇前窑村六组的翟*乙电话报警称:邻居赵**又来家中找事。接到巩义市公安局110指令后,民警王*、杨*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询问,展开了调查。经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9月2日12点多,在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前窑村6组,曹*(重症精神病)拿镢头砸开邻居李*家不锈钢大门,然后持刀追着要砍杀李*,但没有砍住,李*想办法跑出院子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曹*制服,后派出所民警和涉村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块将曹*送巩义市中医院强制治疗。2014年9月3日9时左右,曹*的母亲赵**,看到邻居李*和儿媳妇姜*抱着自己的孩子(几个月大)坐在门口,就对李*和姜*谩骂,说自己的儿子曹*得精神病是邻居给自己家门口扔针了(不能证实)诅咒的结果,并称要用针扎瞎李*孙子的眼睛。李*的丈夫翟*和儿子翟*甲、翟*乙当时在涉村镇政府反映曹*的事情,接到电话后即赶回到赵**家里理论,并要拉赵**到涉村镇政府和派出所说事,赵**不去,就自己躺倒地上,翟*就拉住赵**的一条腿将其从大门内拉到大门外的地上,在拽拉的过程中,造成赵**背部、腿部、前臂和上臂等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规定,翟*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被告对翟*做出行政罚款伍**。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翟*处罚裁量是适当的。原告诉被告未严格履行查明事实的行政法律责任,对违法人翟*处罚明显过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赵**夫妇对儿子曹*的放纵及监护缺失,致使曹*多次打砸邻居大门,持刀砍杀邻居李*,已经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并且使他人生命安全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赵**监护缺失过错行为在先。赵**于2014年9月3日,当面对邻居李*和姜*谩骂和威胁,故意挑起事端,同样是存在明显事前过错行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后果较轻(轻微伤);翟*是在财产多次受到侵害及家人生命安全时刻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过激行为,后果轻微,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前因和情节。3、原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漏列被处罚人,应将翟*甲和翟*乙一并处罚,其证据不足。本案中,经对所有现场人员,当事人及证人调查后,除原告赵**外,其余人都证明只有翟*一人对赵**进行了拽拉,不存在翟*乙和翟*甲对赵**殴打的行为;赵**的证词是孤立独一的,和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也不能互相印证,也无其他旁证证明翟*乙和翟*甲对赵**的殴打行为,不能形成证据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巩公(8169)行罚决字(2014)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翟院述称,其对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翟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点多,原告赵**之子曹*(患有精神分裂症)拿撅头砸开邻居即第三人翟院家大门,持菜刀追着要砍杀翟院之妻李*,李*寻机跑出家后让翟院报警。涉**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曹*制服,后和涉村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块将曹*送到巩义市中医院强制治疗。

2014年9月3日9时许,赵**看到邻居李*和儿媳妇姜*抱着小孩坐在门口,因怀疑曹*患精神病是邻居往其家扔针诅咒的结果而进行谩骂,并扬言要用针扎瞎她(指扔针之人)孙子的眼睛。第三人翟院和儿子翟*甲、翟*乙当时在涉村镇政府反映曹*的事情,闻讯后即赶到赵**家理论,并要拉赵**到涉村镇政府或者派出所说事,赵**不去而躺在地上,翟院就捞住赵**的腿将其拉到大门外,致使赵**背部、腿部、臂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翟*乙打电话报警。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接到巩义市公安局110指令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询问,展开调查。2014年9月9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3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翟院,翟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巩*(8169)行罚决字(2014)第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翟院行政罚款伍**。原告赵**不服该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巩政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对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儿子监管不力,还以言语威胁第三人翟院家人而引发事端,第三人翟院拖拉原告致其受到轻微伤害,此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对翟某甲、翟**、李*、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巩*(8169)行罚决字(2014)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翟院行政罚款伍佰元,此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诉称第三人伙同其子翟某甲、翟**殴打致其受到伤害,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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