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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巩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曹**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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