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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长山、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和苌高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2、全程跟踪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邮寄一封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拆迁改造项目的拆迁是谁具体领导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信息公开申请违法。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挂号信回执复印件;3、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经回复,原告起诉没有意义。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拆迁改造项目的拆迁是谁具体领导的,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李*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答复后,原告不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逾期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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