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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荥阳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郭*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6日荥阳市公安局京**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4年1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报警。荥阳市公安局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3、荥阳市公安局京**出所民警张**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2013年8月11日去京**出所报警;4、荥阳市公安局的证明两份,证明陈**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在荥阳市公安局京**出所工作。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8月11日早上9时,王**等人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不让原告出门,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一直胁迫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僵持到下午4时左右,王**等人又拿走原告的手机,后又以找人打原告威胁原告出具欠条。当时原告人身自由受限无法报警,让其房东李**到公安部门报警。李**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报警,接警人员以双方没有打架为由不作任何处理,不出警,不做笔录也不备案。王**等人见公安干警未到现场做任何处理,更加嚣张。原告为了自身安全,在被告的胁迫、威逼下出具了10025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在生命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请求被告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负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250元。

原告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1月16日李**的证言一份;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4年2月26日陈**的证言一份;2、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3年8月11日李**与陈**的通话单一份。第三组证据:1、2014年2月26日张**与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录音内容;2、2014年2月26日张**与李**的通话单一份;3、2014年3月10日张**与李**的视频对话光盘一份及视频内容。第四份证据(2013)上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李**于2013年8月11日去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报警。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8月11日,经核实我局从未接到有人打110举报或者到我局京**出所反映有人被非法拘禁、夺其手机、被逼迫打欠条的警情,原告提出我局民警不作为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的是去派出所报警。对证据3中张全保证明的报案内容、时间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李**是去派出所咨询且事情不紧急。对第二组证据,陈**不是我局工作人员,有我局出具的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证言内容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判决书认定赵**未在出具欠条后报警是客观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证人张**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是原告的房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相互矛盾,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陈**的身份与第一组证据中李**的陈述不一致,并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矛盾,且陈**未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属于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李**于2013年8月11日报警。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赵**让其房东李**去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咨询。2013年12月25日因经济纠纷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他人欠款9725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不作为造成其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委托其房东李**去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报警,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系原告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失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2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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