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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增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郑*初字第169号行政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查收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6日,被告设立的“上街区南部山区贫困村整体搬迁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依照拆迁安置协议,与第三人签订《分户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的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原籍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老寨河村,在该村有住宅一处,有相应宅基证,原告长年居住该村。2007年11月份,被告成立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开始对老寨河村进行整体搬迁,搬迁之初,未给原告安置住房。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寨河村委)作为经授权的责任部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房产作为交付原告的安置房,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领取钥匙并搬进该房居住。2013年10月份,第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至此才知道搬迁工作领导小组曾与第三人签订《分户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给第三人。老寨河村委与原告签订协议并交付房屋后,原告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告无权再以《分户协议书》的方式转移房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于2012年11月26日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搬迁时选择的是货币补偿,不要求安置房屋。被告依法行政,按照安置方案以及拆迁安置协议与第三人签订《分户协议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老寨河村村民,经拆迁安置取得涉案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无故强行入住该房,已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本案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个人身份;2、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老寨河村委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该村委为其安置房屋的事实;3、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及相关村委证明,拟证明其有宅基地;4、涉案《分户协议书》、以及第三人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拆迁安置房屋分户表、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村委将房屋分配给原告后,被告又将该房屋给付第三人的事实;5、被告的上文(2007)122号《关于成立上街区南部山区贫困村整体搬迁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6、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的《关于印发﹤上街区南部山区贫困村整体搬迁扶贫开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上街区南部山区贫困村整体搬迁扶贫开发工作实施方案》,拟证明老寨河村委是搬迁工作的责任部门之一,其行为具有合法性;7、未署名的个人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所签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中的村委印章盖印系近期加盖等事实;8、老寨河村楼层户型表,拟证明2008年涉案房屋没有安置给第三人;9、原告称系当地村民李**的拆迁费用结算单及部分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该村民的协议版本不一致,协议条款数目不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1、第三人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2、第三人的家庭安置房屋情况登记表;3、第三人的《拆迁安置房屋分户确认表》;4、涉案房屋维修承诺书;5、涉案《分户协议书》;6、被告的上政会纪(2008)40号常务会议纪要;7、被告的上政会纪(2007)22号关于拆迁安置房办证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被告拟证明其为第三人安置房屋等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1、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涉案房屋编号情况的证明,拟证明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所称31号楼1单元6层东户即是涉案房屋。2、原告所签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拟证明原告当初选择了货币补偿;3、第三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其取得房产证等情况。

本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所称的31号楼中的6层全部房屋,老寨河村委当时未将其作为安置房屋分配,当时的楼层户型表未显示已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不能作为将涉案房屋转移给第三人的依据,其中证据2、3、4是被告作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后果,而不是根据,证据6、7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供证据2即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原告本人签名,但属于误签,当时没有人解释协议内容,原告对协议内容不了解,原告一直要求实物分房,该证据中的村委印章盖印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加盖,说明双方当时未达成一致,当地村委事后未按照协议确定的日期给付货币补偿。

被告质证时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其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证据7、9,来源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时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应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3、4、5、6、被告的证据2、3、4、5、6、7、第三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8、被告的证据1、第三人的证据2,均是在涉案拆迁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7、9,存在重大形式瑕疵,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证据2即《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是在涉案拆迁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中的个人签名,原告认可系本人所写,原告无其他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份,被告开展南部山区贫困村整体搬迁扶贫开发工作,成立了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实施方案。被告还先后以会议纪要等方式,对拆迁安置房屋办证过程中有关分户申请、审核等具体程序问题作出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老寨河村属搬迁对象。老寨河村委作为实施方案确定的责任部门,参与执行核算补偿安置价款、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具体任务。

2008年11月11日,第三人的父亲赵**作为户主和被搬迁人,与老寨河村委作为搬迁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一份。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有两套,其中一套为“上街区扶贫搬迁安置小区31号楼1单元6层东户”,其面积为93平方米。该“31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即涉案房屋,其编号后被变更为“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该协议签订后,被搬迁人按约定进行了搬迁。

2008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被搬迁人与老寨河村委作为搬迁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要求对被拆除房屋、窑洞等附属物实施货币补偿,不要求安置住房,或按照政策只补偿不安置住房。该协议还明确了补偿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该协议签订后,被搬迁人按约定进行了搬迁。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于2013年如数收悉。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老寨河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为原告安置房屋一套即“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该房屋即涉案房屋。该协议还约定了房屋价款等事项。诉讼中,原告称其自该协议签订后至今在该房屋居住,尚未支付该房价款。

2012年12月份,第三人以其本人名义申请对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确定的两套安置房之一,即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房屋,进行家庭成员间分户,并按要求办理了《拆迁安置房屋分户确认表》等手续。

2012年12月26日,被告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作为甲方,依照相应拆迁安置协议,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分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的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

2013年10月12日,第三人凭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拆迁安置房屋分户确认表》、《分户协议书》等手续,对其“五云山社区77号院11号楼23号”的房产,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后,因原告拒绝腾退房屋,第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组建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系被告为拆迁安置等工作成立的组织,有权代表被告行使由被告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本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约定,第三人与其家庭成员的安置房共有两套,第三人可以申请分户,如何分户,原告无权干涉。被告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分户协议书》,其内容是协议双方对分户结果进行共同确认,是对已存在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有关履行问题的细化安排,约定转移所有权的房屋系已确定归属的安置房,《分户协议书》没有超出既定安置房屋范围,没有改变原先产权调换法律关系。被告的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为处理安置房屋的分户、办证等环节问题,与第三人订立《分户协议书》的行为,系在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实施的辅助性措施之一,符合搬迁方案以及安置房屋办证相关程序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应依法取得,作为安置补偿工作步骤之一的《分户协议书》订立行为,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直接对原告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系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协议,涉案房屋作为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之一,其位置、面积、用途特定,第三人依据该协议及分户结果享有该协议确立的债权,且该债权依法具有对外的优先效力,原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货币补偿后的个人住房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关于《分户协议书》转移了房产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涉案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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