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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荥阳市贾峪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荥阳市贾峪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经本院审查,查明:1993年9月16日,原告取得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地籍号为21415137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证,该宅基地位于在荥阳市贾峪镇马沟村。2002年4月21日,原告的妻子与他人签订了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买卖协议。2005年3月,因当事人申请变更该宅基地登记,当时的荥阳**地管理所在涉案宅基证的“变更记事”栏目内,批注了有关该宅基经本人申请镇政府同意将此宅过户等文字,并加盖了该土地管理所及当地村委的印章。之后,当事人未依法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其他手续,涉案土地的地籍档案记载土地使用者仍为原告。2012年10月8日,本院对当事人有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5)荥乔*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涉案有关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涉案宅基证书仍被他人持有,无法行使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包括变更登记是国家对土地有关权利的依法登记,应当经过申请、地籍调查、勘界、审核、批准、颁证等法定程序,才能取得相应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

涉案宅基证书中被批注同意过户等字样后,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有关变更登记的申请即丧失法律依据。涉案地籍档案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未发生变更,针对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尚未成立,相关行政部门批注同意过户等字样,可认定为系对最终做出权利义务安排所作程序性、阶段性工作的行为,不产生土地变更登记的效果。涉案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本案所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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