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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三妮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王*,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毛留军,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阴殿卿、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4日,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李**的登记申请,以及第三人李**与第三人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将第三人李**名下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西侧冶金机械厂家属楼2号楼103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李**,并给第三人李**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120101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夫妻关系,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西侧冶金机械厂家属楼2号楼103房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欺骗被告为第三人李**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房屋买卖合同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荥房权证字第120101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登记的原所有人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李**,原告不是涉案权益人,其与本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2年12月得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情况,其本案所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两第三人申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登记的要求。被告本案行政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相应取得的房产证应当被撤销。

第三人李**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述称:涉案房屋买卖情况真实,原告对该转让行为知情并同意由第三人李**出面办理过户手续,且收取了售房款。原告所谓欺骗情况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民事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当被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李**的结婚证;2、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书;3、第三人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的以上证据拟证明其所诉事实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拟证明其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该档案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房地产转让估价结果表、分户平面图、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

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其购房情况属实;2、本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书,拟证明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第三人李**的再审申请书,拟证明其申请再审情况;4、证人李**、赵**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真实有效。证人李**系第三人李**之女,证人赵**系第三人李**之夫,二证人当庭分别陈述了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房款来源、付款地点、数额、在场人等情况。

当事人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第三人李**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中相关材料没有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签名,还认为第三人李**的证据3即再审申请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二证人所述不属实,二证人身份特殊,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被告质证时对第三人李**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涉案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在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一致。第三人李**未提供证据,质证时对第三人李**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内容及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没有收到房款,二证人所谓付款情况不属实。第三人李**质证时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还认为二审民事判决书记录原审案号错误。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第三人李**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其中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涉案民事判决书中相关案号的笔误,不属于认定事实的重大问题,不影响其既判力。第三人李**提供的再审申请书,属个人自书材料,其内容仅可作为其本案相关陈述的补充。第三人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的是涉案房款是否支付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李**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第三人李**与第三人李**系父女关系。

2012年1月30日,第三人李**与第三人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第三人李**将其名下的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西侧冶金机械厂家属楼2号楼103房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该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其《房屋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李**的申请并依法审核后,于2012年2月14日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李**,并为其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120101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对涉案房屋买卖提出异议,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李**、李**同时作为该民事诉讼的被告应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的案号后经补正为(2013)荥民二初字第155号。

本院认为

原告不服上述本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还认为第三人李**关于善意取得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撤销原判并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郑州**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李**不服该生效判决,曾提出再审,郑州**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郑**字第41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未撤销本案房屋权属登记,原告遂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是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基础法律行为。被告将涉案屋权属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李**,主要依据是第三人李**与第三人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后,本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即丧失根据,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受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羁束,第三人李**不服该生效民事判决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原告本案的主张,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可以依法提起相应行政诉讼。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被告未依法撤销其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可于相应民事判决生效后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撤销。被告及第三人李**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时限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荥房权证字第120101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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