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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小雷、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3月19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将原告李**的NO.0085255宅基地变更为第三人王**使用,同年6月20日为王**颁发荥集建(95)字第11077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王**之长子,原告在其住所地拥有一处合法宅基证号为:NO.0085255,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程序,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变更为王**的名字,原告找被告反映,长期得不到解决,原告为依法维权,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王**违法发放的荥集建(95)字第1107703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条件,王**作为家里的长辈在自己长期生活居住的宅基地上获得应有的使用权是法律所保护的。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宅,当时李**就在李**(李**爷爷)宅基地上居住(西院),东院是王**在居住。1995年荥阳市人民政府将李**荥政宅字0085255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王**使用,对于这一事实李**是明知并同意的。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荥阳市人民政府将李**荥政宅字0085255号宅基地变更为王**使用,并为王**发证,1107703号土地使用证一直由李**保管。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宅基地使用证存根;2、1981年1月28日蒋寨**委员会证明书一份;3、收费票据12张;4、蒋寨村委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此宅基地1995年以前归原告所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因为有改动并用圆珠笔签名。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费票据中1995年3月19日李**交宅基换证款壹拾伍元整,证明李**知道换发宅基证;1990年12月3日李**交的李**(李**的爷爷)宅基有偿使用费叁拾陆**,证明李**使用其爷爷的宅基。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第三人有异议,李**是村里干部,不真实。对证据3、4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宅基地使用证、王**地籍调查审批表;2、蒋**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村委会不知道该证明,王**没有在涉案的土地上居住,原告没有在李**的宅基上居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3)荥城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民事上诉状;3、王**的荥集建(95)字第11077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王**应该有11077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填写不完整。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为有改动并用圆珠笔签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属村委会证明,但其内容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交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民事卷宗的内容;原告认为证据3内容不完整,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3月19日,原告李**交纳宅基地换证费,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同年6月20日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的荥政宅字0085255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王**使用,并为王**发放的荥集建(95)字第1107703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李**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违法发放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李**本人提交的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其于1995年3月19日交纳宅基换证费时就已经知道被告的换证行为。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于2013年1月29日签收了其他民事案件(第三人王**诉李**分家析产一案)的起诉状,该民事诉状中显示涉案宅基的户主为王**。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1995年6月20日,而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丧失了起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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