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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荥阳市公安局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因对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于2013年3月13日为第三人出具有关曾用名情况的证明书有异议,于2013年12月26日以荥阳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作出本案有关曾用名证明的行政主体不是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而是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不仅是荥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也是法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法律授权其行使户籍管理的相应行政职权。原告不服本案行政行为,无论是以其超越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还是以其滥用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是以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均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告。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被告后,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告本案所诉行政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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