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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薛**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报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报案称果树被毁后,被告应制作受案回执和立案手续交予原告,但经原告申请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公开案件进展情况。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拖延办案,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原告要求:一、确认被告受案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所报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依法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已依法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受理报案件后,即口头告知原告已经受理该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将受案回执单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同一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有关规定未再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重新答复。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即对报案材料进行了询问核实,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受案后,先后向当地村民组长、村委干部、新型社区建设拆迁指挥部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走访、调查,还调取了有关拆迁的书证,原告没有提供违法行为人的信息,经调查发现案件涉及拆迁、涉案土地已被开发建设等复杂因素。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发生,仍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不能草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原告本案所诉,违背基本事实,于法无据,其诉求应被依法驳回。

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受案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履行了对原告报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告两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2、被告出具的受案回执单;3、荥*(复决)字(2014)第19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该答复书所用信封。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其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送达的受案回执单、答复书未加盖公章、被告未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办案超过法定期限等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1、案件登记表;2、受案回执单;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4、对原告的询问笔录;5、对当地社区建设拆迁指挥部人员的询问笔录;6、对当地村民组长的询问笔录。7、对当地村委干部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被告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和义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但互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时还认为被告的证据3、4、5、6、7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时还认为原告的证据2、4虽然没有盖章,但可证明被告已经受理案件,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报案要求处理其果树被毁、曾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事实,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所报案件,已部分履行了相应职责。

被告庭审中另提供了其案件延期办理审限申请表、办案人员的警官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卷宗材料。该项举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16日6时30分,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老宅基内果树被毁”。当日7时05分,被告的办案民警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查发现,现场遗留有铲车轮胎痕迹,被毁坏的树木有石榴树、花椒树、香椿树、枣树,因现场已被破坏,无法清点树木棵数。经现场搜查,没有发现其他物证。被告制作了勘验笔录,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被告当场还就报案所称果树被毁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了其发现果树被毁的时间、过程,以及当地开展农村社区建设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等线索,但未提供谁是毁树行为人的线索。2013年8月17日,被告以行政案件受理原告报称的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一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荥森公(刑)行受字(2013)第0017号。被告受案时,未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单。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当地农村新社区建设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询问人反映了有关农村新社区的施工情况,否认施工方系实施毁树的行为人。2013年8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所在村民组的组长、村委副主任,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两被询问人分别反映有关当地农村新社区建设、拆迁补偿等情况,均称不知道实施毁树的行为人。被告调查询问时均制作了相应询问笔录。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获取其所报案件的受案回执单和立案告知书信息。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受案回执单,书面告知原告其报称的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一案,被告已经受理。该受案回执单还记载了受案登记表的文号、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其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未加盖机关印章。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与其第一次申请一致。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作答复。2014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2014年9月29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荥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受案回执单和立案告知书”两项内容,被告对要求公开“立案告知书”的申请未予答复,决定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及受案回执单一份。该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立案告知书信息不属于法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给予答复。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答复书未加盖机关印章。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书后,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办结其受理的原告所报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有立案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案件、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侦查涉林违法犯罪案件等法定职责。

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对属于其管辖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告在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时,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受理原告所报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后,虽依法进行了调查,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该案的办理,其实际办理期限已经超过一年,应当被认定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关于案件存在拆迁、土地开发建设等复杂因素的辩解,不能成为其不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行政案件办理的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其所报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一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称受案回执单,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其执法流程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原告报案时,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一份附卷。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单,其执法程序存在瑕疵,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除受案回执单外还有立案告知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于受案、立案、撤案的规定,相关立案信息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执法信息,被告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需要制作立案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其不存在立案告知书信息的情况告知原告,系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向原告所作答复书的内容,是针对其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的相应答复,该答复书未加盖机关印章,其文书形式虽存在瑕疵,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实际获悉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继续答复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在受理原告报案后,未及时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受理原告王**报案后未及时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荥阳市森林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原告王**所报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一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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