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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29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下属单位荥阳市王村镇国土资源所给原告下达荥国土资执字(2008)第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将原告为进行养殖业垒起的围墙推倒50米,致使原告养猪场工地无法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推倒其围墙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14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现场原告围墙被推倒的事实;2、原告建养猪场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原告合法从事养殖业;3、证人韩**、韩**、魏**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推倒其围墙的事实;4、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王村镇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的土地,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果园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1月5日,原告未经政府批准,在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荥阳市王村镇韩村基本农田垒围墙。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后,向原告送达了荥国土资执字(2008)第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对违法现场进行了丈量。后我局第二次到现场时,发现原告已经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了围墙。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所以对原告不予处罚。原告所诉推倒围墙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2、陈**询问笔录。3、荥国土资执字(2008)第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4、涉案土地地类证明,以证明原告所用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和原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目的均是要证明涉案土地的地类性质,出具单位分别是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荥阳市王村镇国土资源所,但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真实的反映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中仅有“刘**”一人进行询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9日,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王村镇国土资源所,给原告下达了荥国土资执字(2008)第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听候处理,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勘测图。后原告为从事养殖业所建的围墙被推倒,被告称该围墙是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和证人韩**、韩**、魏**均证明,该围墙系被告工作人员推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推倒其围墙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1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为从事养殖业在荥阳市王村镇韩村占地建设围墙,被告派出机构荥阳市王村镇国土资源所发现后,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围墙,违反法律规定,遂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后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建设围墙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虽对原告围墙被推倒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有原告陈述、证人韩**、韩**、魏**出庭证言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其推倒原告围墙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在发现原告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后,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在未查清涉案土地地类性质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实施推倒原告围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推倒其围墙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1400元,但原告没有就其直接损失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所建围墙已经灭失,对原告损失部分本院酌情予以判决。

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推倒原告围墙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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