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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豫龙镇瓦屋孙村2012年扩建中原西路两侧廊道工程拆除的户主和明细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属严重的违规行为,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其申请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事后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原告本案所诉已无实际意义。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案。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其于2014年12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及相应挂号信回执单,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作出回复的挂号信回执单等证据,当事人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所称回复系在原告本案起诉之后所作,该回复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答非所问,被告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已经违法。

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14日,原告以邮寄申请表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其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请公开荥阳市豫龙镇瓦屋孙村2012年扩建中原西路两侧廊道工程拆除的户主和明细账”,选择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被告收到原告的该项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

2015年4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向原告作出相关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无法定理由长期拖延履行其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本案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李*于2014年12月14日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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