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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立**有限公司不服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不服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立**司委托代理人马*、纪照红,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申**,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9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依张培枝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16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69号工伤认定书),确定立**司职工王**所受伤害为工亡。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

1、王**工伤认定申请表。2、荥阳**河村委会出具的张**与王**夫妻关系证明。3、郑州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荥劳仲裁字(2010)第326号仲裁裁决书,(2011)荥乔民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5、王**身份证复印件。6、王**、张*证明。7、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8、郑州市**中心工伤科出具的证明。9、工伤认定决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0、向郑州立**有限公司发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11、(2011)荥乔民字第68号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2、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13、补证材料通知。14、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郑州立**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书,荥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李**、牛爱香证明一份。16、张**、张*调查笔录,王**自述材料。17、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8、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立**司诉称:因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张**应当向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无权受理此申请,其作出的169号工伤认定书应当被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6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立**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考勤表。证明王**当时已经不在帝旺世家工作。2、16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张**在申请工伤时向我局提交了立**司未在该辖区社会保险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因此我局有权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与死亡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经过审核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我局对张**、张*的调查,认定立**司职工王**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遂作出了169号工伤认定书。我局作出的16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枝述称:被告作出的16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立**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且未给王**缴纳工伤保险,用工单位世家项目处是派遣目的地,王**在荥阳市帝旺世家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荥阳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枝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原告立**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李**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李**、李**与原告立**司系劳务关系。

证人李**在庭审中证明:2010年1月30日事发当天,王**已不在帝旺世家工地干活。张*未在帝旺世家工地干过活。

证人李**在庭审中证明:2010年1月14日工地放假后,王**就没有上班。张*、王**未在帝旺世家工地干过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考勤表未显示考勤时间、填表单位、负责人等内容,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李**庭审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王**于2009年12月由原**公司派遣进入荥阳市帝旺世家项目部从事杂工,接受该项目部的约束和管理。原**公司未给王**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1月30日19时20分许,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肇事小轿车逃逸。后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肇事小轿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2010年11月17日,王**妻子张**与儿子王**、王**向荥阳市**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3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与立**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12月27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王**为工伤。同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公司下达了豫(荥)工伤调字[2010]1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限其20日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立**司向市人社局提供了本院受理其起诉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通知书,表示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市人社局于12月28日中止工伤认定。201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1)荥乔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民事判决生效。2011年7月12日,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经过审核有关材料,调查张**、张*,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169号工伤认定书,确定立**司职工王**所受伤害为工亡。该工伤认定书分别于9月16日、19日向张**、立**司送达。原**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69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参照以上规定,王**系原告立**司派遣到荥阳**家工地的劳务工,荥阳市应视为立**司的生产经营地之一。立**司未给王**办理工伤保险,王**妻子向荥阳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市人社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立**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因此原告诉称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立**司职工王**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实清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16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16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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