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5月,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了荥集建(93)字第0507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王*;用途宅基地;地址广武乡王沟四组;地号2-5-3-3-47;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占地100平方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王*的地籍调查表;2、1992年4月26日原告王**与第三人之父王**签订的宅基证转让合同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83年2月,被告为原告颁发荥政宅字NO.0108054号宅基使用证。后原告到其女儿王**家居住。2012年4月,原告被其村委告知,因统计宅基地拍照,发现原先登记为原告名字的宅基地变更为王*的名字。至此,原告才知权益被侵犯。经到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查询,1993年变更为王*的宅基证,相关地籍调查表中审批理由载明有:王**、王*系爷孙关系,该档案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签章。事实上,原告与王*并非爷孙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到王*名下,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1993年为王*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7月31日荥阳**沟村委出具的王**曾用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宅基证上使用了王**的名字;2、2012年6月1日王沟村委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因宅基拍照,引起该村四组王**和王**基地纠纷。1983年宅基证是王**名字,1993年确权发证时变更为王*。村委协调无果,要求二人通过上级部门解决。),证明王**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纠纷请求村委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2年4月26日,原告与王*之父王**签订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将宅基无偿转给王**使用,原告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十分清楚。1993年2月,答辩人进行宅基地确权工作,原告上交了1983年的宅基证,王*提出了使用宅基申请,填写了地籍调查审批表、出示了1992年4月26日合同书,经地籍堪丈、界址调查、王沟村委调查组审核同意确权、广武镇土地管理所审批同意确权,答辩人据此为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诉称“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到王*名下”不属实。答辩人为第三人王*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由于原告1992年前已迁往其女儿王**家居住,将自己的宅基证上交冯沟村组所有。1993年经村委、村组决定,将上述宅基划分给王*管理使用。经过19年来的管理维护,该宅基地由当年的山坡地,变成了现在能够建房居住的平地。宅基地是村组集体划分给王*所有,与原告无关。另外,王*1976年出生,1993年颁发宅基证时,已17周岁,当时有一定的行为能力。第三人王*父亲王**跟原告是近亲爷孙关系。原告于1992年4月26日将宅基证主动交回国土资源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2年4月26日的合同书,用于证明第三人取得宅基证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自身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用,但不能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荥阳市广武镇王沟村冯沟组居民,1983年原荥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荥政宅字NO.0108054号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原告到其女儿王**家居住。

1992年4月26日,由村组干部王**、冯**作证明人,第三人之父王**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王**负责种植原告的责任田,负担上交集体费用;王**负责原告百年临危时生活照顾及百年后的办事费用(寿衣除外);原告无偿将宅基转给王**使用等内容。王**在合同书上签名,由原告的女婿刘**在合同书上签了原告的名字。

1993年,经地籍调查、审核,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了荥集建(93)字第0507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与原告的1983年荥政宅字NO.0108054号宅基地使用证相同。2012年4月,原告被其村委告知,因统计宅基地拍照,发现原先登记为原告名字的宅基地变更为王*的名字。宅基地纠纷经村委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1993年为第三人办理荥集建(93)字第0507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1993年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荥集建(93)字第0507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第三人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不符合使用权人条件,第三人辩解其当时实际已年满17周岁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第三人身份证登记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荥集建(93)字第0507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为第三人王*颁发的荥集建(93)字第05075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