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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朱**,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2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郑**办理了荥房权证字第0901003977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郑**;房屋坐落,荥阳市工业路南段西侧;房屋状况,1号楼,402房屋,建筑面积137.01平方米。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荥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荥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蔡*和郑**身份证复印件;4、郑**离婚证复印件;5、自愿离婚协议书;6、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房屋平面图;8、荥房权证字第090100397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郑**地产管理局郑**[2008]83号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原告在2002年购买了位于荥阳市京城办工业路南1号楼8号住房一套,并办理了荥字0801002590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原告和郑**的特殊关系,郑**采取欺骗手段,被告违反法定告知权利的程序规定为郑**办理了荥房权证字第090100397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屋过户手续违法,损害原告重大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办理的荥房权证字第0901003977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跟第三人在一起居住时的电费小票6张,水费小票3张,卫生费票1张,保险费发票2张,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跟第三人协议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到2012年6月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第三人于2009年1月16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要求,被告进行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并依法颁证。被告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0901003977号房屋权属证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述称:第三人的房产取得合理合法,原告亲手将房权证与身份证交给第三人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颁证行为是对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的履行,对物权的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1月28日民事诉状两页,用于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起诉与蔡*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页,用于证明涉诉房屋及车库分割给第三人;3、房屋产权证一页,用于证明涉诉房屋2009年2月过户给第三人;4、律师函一页,用于证明今年8月3日第三人通过律师向蔡*发律师函,要求蔡*从涉诉房屋中搬走;5、2012年8月3日民事诉状一页,用于证明蔡*造假账起诉第三人;6、异议书一页,证明蔡*造假案提起异议;7、2012年8月11日起诉状一页,用于证明第三人起诉,要求蔡*从涉诉房屋中搬出,第三人与蔡*离婚是真实的,第三人申请房屋过户登记是合理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自身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工业路南019号1号楼8号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自愿放弃。2008年9月5日,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了荥阳市京城办工业路南019号1号楼8号402号房屋的荥房权证字第080100259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蔡*的荥房权证字第080100259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房地产平面图等材料向荥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4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2月6日为第三人办理了4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向其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090100397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郑**地产管理局郑**[2008]83号《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文件中离婚分割共有房屋提交要件部分:注(1)离婚分割共有房屋可单方申请,申请人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该房屋权属证书的存根复印件或登记薄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单方申请的仅限于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等七种情形,协议离婚取得房屋的转移登记不在此列。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当时郑州市房屋登记适用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亦未规定,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办理转移登记的可单方申请。本案中,荥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了第三人的单方申请,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有瑕疵。然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对单方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原告、第三人对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虽有瑕疵,鉴于现有法律已准许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实体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荥房权证字第09010039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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