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宅基证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宅基证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樊木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2月,原告樊**取得荥政宅字NO0099681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荥阳市樊河村530号。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被告于1994年将原告的宅基证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樊**。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变更宅基证登记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荥政宅字第0518052号宅基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530号户主。2、原告宅基证存根,以证明原告1983年取得荥政宅字NO0099681号宅基地使用证。3、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委证明及原告宅基上房屋照片,以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宅基地居住,不属于“险院”。4、荥阳市广武镇樊河村委查询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到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宅基地现况。5、金水区南山幸福院供养协议书、(2009)荥广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和其子女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和子女就赡养问题的处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荥政宅字第0518052号宅基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地籍调查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1983年取得的荥政宅字NO0099681号宅基地,于1994年办理“险院”调整手续,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樊木林。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第三人的父亲。1983年的宅基证已作废,1994年确实办理过“险院”调整手续。第三人作为作为家庭成员有权利享有宅基证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主要证明了原告和其子女赡养问题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第四十七条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在本案中,被告仅依据地籍调查表的内容,以“险院“调整为理由,将原告原宅基证变更登记后确权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变更宅基证登记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荥政宅字第0518052号宅基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