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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海景与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夏**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户籍登记,被告以原告姓名入户必须随父或者随母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耿海景出生医学证明。2、原告父母结婚证及户籍、身份信息。3、荥阳市高村乡高村村委证明。4、荥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出生于2010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给其起名“耿海景”是随其祖父姓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真审核了原告父母提交的入户申请手续,认为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户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已对原告的入户申请给予及时答复,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不进行户籍登记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夏**(原告祖母姓“夏”)和赵*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因原告祖父姓“耿”,故给原告取名“耿海景”。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给原告申请出生登记。被告审查了原告父母提交的出生登记申请手续后,认为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新生婴幼儿出生登记的相关材料,虽然给原告起名“耿海景”,没有和原告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进行出生户籍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户口登记机关,有职责对其户口管辖区内人员进行户籍管理,其辩称,原告以“耿海景”为名字进行出生户籍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但婚姻法该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以“耿海景”为名字进行户籍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原告耿海景办理户籍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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