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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不服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奥**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被告为郑州**绣总厂颁发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郑州**绣总厂;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座落荥阳市站南路东段南侧;地号03-04-2;使用权面积10386.16平方米。2006年7月,被告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郑州**限公司,为其颁发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被告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为其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第一组:1、《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组:1、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组:1、土地登记申请书(4页);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页);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3页);4、荥政土[2008]061号《关于郑州奥**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1页);5、郑州奥**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专用票据(1页);6、郑州奥**有限公司契税完税证(1页);7、郑州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具结书(各1页,共7页);8、地籍调查表(7页);9、宗地图(1页);10、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3页);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第五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六、七、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5月3日,荥阳市床单厂用其1.987亩土地及其附属物抵偿欠荥阳**工公司(荥阳**团公司下属国有公司)348141.64元债务。2011年9月13日,荥阳**团公司将该土地以35万元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27日原告组织施工时,遭郑州奥**有限公司阻止,该公司称已取得包含该土地在内的有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后得知被告于2005年将包含上述1.987亩土地的15.46亩土地出让给了郑州**绣总厂,土地证号为荥国用(2005)字第002号。2006年,被告又将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郑州**限公司,土地证号为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2008年,被告又将该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郑州奥**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原告认为,被告将已有使用人的土地,为第三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确认荥国用(2005)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2、要求确认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3、要求撤销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1995)荥经字第302号经济调解书;2、1996年5月3日《房地产抵账协议》;3、1996年11月7日(1996)荥经破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4、1997年9月1日(1996)荥经破字第937-5号经济裁定书;5、1997年9月1日(1996)荥经破字第937-6号经济裁定书。证明目的:早在1996年11月11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原荥阳市床单厂破产案件前的1996年5月3日,原荥阳市床单厂已将涉案宗地中的1.987亩土地及该土地地面建筑、职工食堂、传达室、大门等附属物抵账给了荥阳**团公司下属的国有公司荥阳**工公司。

第二组:1、2011年9月13日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2、2011年9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自2011年9月13日起原告成为本案涉案宗地中的1.987亩土地及该土地地面建筑、职工食堂、传达室、大门等附属物的实际使用人。

第三组:照片7张。证明目的:原告实际使用1.987亩土地及该土地地面建筑、职工食堂、传达室、大门等附属物。

第四组:郑州奥**有限公司诉原告侵权纠纷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目的:郑州奥**有限公司诉原告侵权后,原告方知实际使用的涉案宗地被告已为郑州奥**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组: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文[2001]120号文件。证明目的:证明荥阳**工公司是荥阳**团公司下属国有公司,后经荥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其所有资产包括土地归属荥阳**团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裴**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诉状中涉及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同一宗地,该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8年颁发。被告颁发本案涉及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宗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与荥阳**团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当时荥阳**团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既不合法也不会使原告享有该宗土地的任何权利。因此,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的行政行为仍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涉及的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诉求中的第1、第2项属于无效诉求。三、被告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8年4月28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制作荥国土资文[2008]126号文件,依法向被告提出收购和征购申请,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荥政文[2008]93号批复,同意了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该两份文件中有一宗土地为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2008年6月27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已交付完毕,被告作出荥政土[2008]61号文件批准第三人使用。2008年8月25日,第三人就本案涉及土地证证载土地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经该局审查,认为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发证。2008年12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上,被告颁发本案涉及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首先,同意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二,认为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第三,第三人依法取得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这份土地登记申请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成交确认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国土资源部39号令20条第2款规定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成交时间、地点,而这份成交确认书缺乏这两项实质性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7、8、9条有异议,这个土地出让金555万元是不真实的,不是挂牌确定的竞得人,按照国土资源部39号令第9条第2款第7项规定,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竞买保证金,第20条规定以摘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21条规定,竞买保证金抵做土地出让价款,而这份合同不能显示这些内容。对证据4,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实施过对该案所涉宗地进行过挂牌出让,该批复内容所谓的2008年6月20日下午在荥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会上竞得是不真实的,该批复也与前述所谓的成交确认书相矛盾。对证据5,被告未按照39号令规定进行招拍挂,第三人未通过摘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所缴纳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共有使用权情况一栏为空白,对地上建筑物、职工食堂、传达室、大门视而不见。对证据9的宗地图与本案没有关联,理由为未经摘牌。对证据10中的地上物类别及权属称归本单位所有,不具有真实性,初审意见称第三人于2006年6月20日摘牌竞得没有事实依据,从何而来市政府批复,土地管理机关意见一栏初审正确、同意上报登记发证于法无据,批准意见发证机关一栏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是不顾事实与法律,作出的批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荥阳**团公司以及其下属荥阳**工公司与荥阳市床单厂签订协议后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不具备合法使用权。荥阳**团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相关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该抵账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认为抵账协议中,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属国有资产,该抵账协议应经过主管机构批准,并且应该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协议不具有合法性,首先作为协议中转让土地方对该土地不具有处分权;二、如果协议中所涉土地存在,仍应属于国有资产,其相关处分也应当有主管部门批准。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出原告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获得该宗土地后,于2011年9月份开发建设过程中原告多次阻碍施工,影响工程进度,第三人已多次明确向原告告知第三人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并非像原告所讲的其在收到法院的相关应诉材料之后才知道的第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对荥阳市人民政府荥**(2001)120号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易是虚假的,该收据不能证明土地交易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自身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或提取,符合法定程序,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4、5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用,但均不能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5月23日,经本院(1995)荥经初字第302号经济调解书确认,荥**单厂欠荥阳**工公司货款173500.55元分期分批偿还,逾期支付利息97426.8元。荥**单厂没有按期付款,1996年5月3日,荥**单厂与荥阳**工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账协议书,荥**单厂将其原职工食堂、大门等房地在内的1.987亩土地及建筑物抵偿欠荥阳**工公司货款及利息348141.64元;房地手续办理由荥阳**工公司负责,荥**单厂协助。1996年11月17日,经本院(1996)荥经破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荥**单厂破产还债。1997年9月1日,本院作出(1996)荥经破字第937号-6经济裁定书,裁定终结荥**单厂破产程序。2001年11月28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荥政文[2001]120号文件,同意河南省**团公司关闭其下属的荥阳**工公司等企业,关闭后的相关事宜由荥阳**团公司负责解决。

2011年9月13日,河南省**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河南省**团公司将荥阳市床单厂抵账给其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荥阳**工公司的1.987亩土地使用权以35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该土地使用权及相关一切手续的办理由原告负责,河南省**团公司给予协助。

2008年4月28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制作荥国土资文[2008]126号文件,依法向被告提出收购和征购申请,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荥政文[2008]93号批复,同意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该两份文件中有一宗土地为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2008年6月27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郑州奥**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付完毕后,被告作出荥政土[2008]61号文件批准第三人使用。2008年8月25日,第三人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荥政土[2008]061号《关于郑州奥**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专用票据、第三人缴纳的契税完税证、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具结书(各1页,共7页)、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材料,就包括本案涉及的1.987亩土地在内的10307.71平方米土地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经该局审查,认为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发证。2008年12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河南省**团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河南省**团公司作为1.987亩土地的转让方没有办理该1.987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转让涉及国有资产处分,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另外,第三人在2008年12月4日就取得了包括该1.987亩土地在内的10307.71平方米土地的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被告办理荥国用(2008)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此证之前的荥国用(2005)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荥国用(200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该1.987亩土地的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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