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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不服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不服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申**,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2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2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21号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宝**公司职工马**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马**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授权委托书。3、郑州**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4、荥劳仲裁字(2010)第160号仲裁裁决书。5、马**身份证复印件。6、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急救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7、樊**证人证言。8、荥阳市贾**解委员会调解证明。9、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0、马**河南省工伤认定协查调查通知书。11、马**调查笔录。12、郑州**限公司情况说明。13马**工伤认定决定书。14、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是工伤认定机构不是劳动关系认定机构,在劳动关系未确定之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第三人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仅进行了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工伤认定书亦未送达原告或法人代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21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荥劳仲裁字【2011】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马*范属粉碎工并非维修工,2、上诉状。3、(2011)荥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了马**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向宝**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该单位职工路修吉签收,在规定时间内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材料。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马**笔录作出了221号工伤认定书。马**受伤害事实清楚,我局作出工作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称:被告作出的22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郑州**民法院(2012)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宝**公司与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宝**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受伤经过内容中与裁决书中显示的工种不一致,申请时间和被告所称的时间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证人自己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且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委托村委进行调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申请时间和受理时间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依据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人员不具备身份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不应当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签收人并非法人代表本人签收,属于无效送达;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不服;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系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的开采、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第三人马*范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3日上午10点时许,马*范在维修机器时,被钢管挤伤右脚拇指,随即被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经诊断,马*范右足开放性外伤、创伤性单个足趾截断。同日进行了手术治疗。马*范随后向荥阳市**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荥阳市**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范与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荥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宝**公司与马*范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0月20日,马*范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马*范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宝**公司送达了豫(荥)工伤调字[2011]2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限其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被告处当面陈述情况。宝**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有关材料或陈述情况。2011年11月30日,市人社局对马*范进行了调查。市人社局审查马*范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楚**证言、荥阳市贾**解委员会证明,结合调查情况,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21号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原告**公司职工马*范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于2011年12月13日向马*范直接送达,于2011年12月15日向宝**公司送达。宝**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21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因宝**公司不服本院(2011)荥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马**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因此作为原告**公司职工,马**在工作时间内,在维修机器时受到伤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21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2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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