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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1日,被告作出荥公(贾)行决字[2012]第0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49号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荥阳市公安局贾**出所(以下简称贾**出所)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2、贾**出所民警李**、张**出具的赵**到案经过书面材料;3、平**的报案材料;4、贾**出所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贾**出所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6、2012年8月31日贾**出所民警张**、刘**对赵**的询问笔录;7、2012年8月31日贾**出所民警对平**、朱**的询问笔录;8、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9、物证“伟人形象”宣传单3份;10、书证(2012年8月31日贾峪镇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31日中共**镇党委出具的证明;2012年8月31日贾**出所民警张**、李**等出具的情况说明。);11、2012年8月31日贾**出所出具的赵**身份及无前科情况材料;12、赵**、平**、朱**户籍信息;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荥阳市公安局第0049号处罚决定书;15、荥*(贾)拘通字[2012]第031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6、送达回执;1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8、2012年8月31日贾**出所民警张**、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作说明书面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在贾峪镇卫生院门前张贴大字报,所张贴的内容的字体极小,且涉及的内容均是原告所知道的事实。原告没有恣意妄言,更没有剥夺朱书明的辩解权利。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必然是错误的。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049号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第004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第0049号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10、13、14有异议,认为:原告打报案人不属实;中**镇党委、贾**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书证只是未发现朱**的贪污、受贿、贿选行为,并非调查得出的结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违法内容比行政处罚笔录所陈述的违法内容少,只说存在恶行,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是行贿受贿,滥用职权;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书写,原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提取、制作、形成,能够证明原告相应的违法事实,并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原告在庭审质证时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不能否认第0049号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原告因对荥阳市贾峪镇塔山村书记朱**心怀不满,在贾峪镇卫生院门前张贴关于朱**的书面材料(写有朱**存在贪污受贿、鱼肉百姓、作威作福等内容),被朱**之妻平**发现,后被扭送贾**出所。2012年8月31日,该所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的陈**和申辩权,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告作出第0049号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朱**的人格尊严,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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