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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宅基证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宅基证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申请,河南**民法院同意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聂**和母亲李**在荥阳市乔楼镇聂楼村有房屋八间,面积160平方米。原告父母去世后,该房产系原告父母的遗产。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该房产所在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聂**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聂**、聂**、聂**、聂**身份证明四份及声明一份,以证明四人的身份及放弃参加行政诉讼的情况。3、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荥阳市乔楼镇聂楼村委及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荥*(1992)28号荥阳县人民政府文件。2、聂**地籍调查审批表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聂**1983年取得了荥*宅字NO0079310号宅基地。1993年,被告经地籍调查为第三人换发了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条款。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证据1和证据2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聂**和第三人聂**系兄弟关系。1953年,原告、第三人的父亲聂**和母亲李**(曾用名李大妮),在荥阳乔楼镇聂楼村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1983年,第三人聂**取得荥政宅字NO0079310号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7月27日,被告经地籍调查为第三人换发了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宅基证登记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第四十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口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实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据此,在本案中,第三人作为1983年荥政宅字NO0079310号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并一直随父母在该宅基居住,故其符合申请换发宅基条件。第三人现持有的1993年集建(荥)10077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1983年荥政宅字NO0079310号宅基地使用证换发所得,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涉案宅基地址、面积和使用权人均未发生变化,且经该宅基所在地的村庄和乡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被告变更宅基证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变更宅基证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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