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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二信、平中信、平天信、平铁俊与荥阳市人民政府宅基证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宅基证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申请,河南**民法院同意本案延期三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统一换发宅基证,其弟平*有(第三人刘**前夫)在没有和四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平老增(四原告和平*有之父)的宅基证更换成平*有的名字。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给平*有换发宅基证,侵犯了四原告继承其父遗产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4年给平*有颁发的第1101788号宅基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荥阳市京城办平**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四原告和涉案争议宅基地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平*有颁发的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平天信、平中信、平**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平二信户口早已迁出平庄村,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资料。2、平天信、平中信、平**1994年宅基证地籍资料。3、平老增宅基证附页。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994年,被告给平*有颁发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当时原告平天信、平中信、平**在该村均另有宅基一处,原告平二信户口已迁出平庄村。

第三人述称:四原告和第三人前夫平*有系兄弟关系。1983年,涉案宅基登记在其公公平老增名下,其和前夫平*有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居住。期间平老增病故,1994年5月,经政府工作人员审查,给其前夫平*有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的颁证行为合理合法,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提供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平二信的户籍材料,因原告平二信在起诉时已向本院提供其身份信息,本院已告知被告不再重复调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虽原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被告在办理相关宅基地登记中取得、形成的,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3年,荥阳市平庄村村民平**(四原告和第三人前夫平*有的父亲)取得荥政宅字135061号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给平*有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通知四原告和平庄村民组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给平*有换发宅基证,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4年给平*有颁发的第1101788号宅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第四十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口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实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据此,在本案中,第三人前夫平*有在申请办理宅基证变更登记时,四原告均已另有宅基,涉案宅基证户主病故,且平*有一直随原户主在该宅基居住,故其符合申请宅基条件。被告在办理荥集建(94)字第1101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虽然颁证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但该颁证行为并不影响四原告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四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变更宅基证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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