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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要求新密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收到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向郑**商局举报郑州**有限公司等经营者销售椰树椰汁和小肥羊等涉嫌违法,请求处罚和奖励,后原告了解到郑**商局将部分案件转新**商局处理,但新**商局未依法处理。201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新**商局履行法定职责,附有郑**商局告知书。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曾向新**商局举报的证据。原告于10月6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告知其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被告至今未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采用邮递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仅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商局《关于赵某某对椰树牌椰汁和小肥羊火锅调料标签涉嫌违法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暂行规定》第1、4、5、13、15、16、17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邮寄了《新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以下材料:1、提交原告所提到的郑州**有限公司等经营者销售椰树椰汁未标注专利号和小肥羊火锅料标称中国登山队专用等涉嫌违法的相关证据;2、交验《关于赵某某对椰树牌椰汁和小肥羊火锅调料标签涉嫌违法的回复》的原件予以核实;3、提交已向郑**商局主张权利的证据(包括书面形式、证明等)及郑**商局将案件转被申请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接到本通知书后,于2012年10月12日前将补正的申请材料提交新密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之前到被告处核实身份。原告赵某某向本机关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赵某某补正,并在补正通知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视申请人赵某某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而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已经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现又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三份证据:1,《新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2,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3,挂号信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告知不需要补正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第2份证据的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补正的事实;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挂号信信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署名为“郑州市东大街115号赵某某”的挂号信一份,证明寄信人赵某某的地址为“郑州市东大街115号”;2,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显示赵某某的住址为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嵩山路42号附1号与信封中“郑州市东大街115号赵某某”通信地址不一致,证明被告通知赵某某到被告处核实身份是必要的、合法的;3,新**商局《关于赵某某对椰树牌椰汁和小肥羊火锅调料标签涉嫌违法的回复》复印件一份,因该复印未经核实,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必要的、合法的;4,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复议申请书为复印件,没有捺指印,且仅有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复议申请材料是必要的;5,新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的通知,并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将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后果;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郑州市东大街115号赵某某发出《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暂行规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均有原件两份,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在补正书中并未要求提供;对法律依据中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暂行规定》有异议,认为该规定本身就是违法的,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邮寄申请的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补正通知以后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向被告告知原告不予补正的理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4份证据的复议申请书中有原告的姓名、申请复议日期、事实和理由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赵某某向郑**商局举报郑州**有限公司等经营者销售椰树椰汁和小肥羊等涉嫌违法,请求处罚和奖励。原告称其了解到郑**商局将部分案件转新**商局处理,新**商局未依法处理。2012年9月2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新**商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后,发现邮件内有复议申请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商局《关于赵某某对椰树牌椰汁和小肥羊火锅调料标签涉嫌违法的回复》复印件一份。经过审查,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新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前提交以下材料:“1,提交原告所提到的郑州**有限公司等经营者销售椰树椰汁未标注专利号和小肥羊火锅料标称中国登山队专用等涉嫌违法的相关证据;2,交验《关于赵某某对椰树牌椰汁和小肥羊火锅调料标签涉嫌违法的回复》的原件,由本机关予以核实;3,提交您已向郑**商局主张权利的证据及郑**商局将案件转被申请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的相关证据。”并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上述材料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另请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前到被告处核实身份。原告收到补正通知书后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补正告知函,认为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被告及时予以受理。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不予补正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赵某某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未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应当受理的情况的,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提供的材料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要求,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应当及时受理。而被告要求原告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行政复议工作的及时、便民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补正通知后积极回应,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认为自己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显示出原告没有消极对待,因此被告也应当及时受理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确实不符合要求的或者要求被告提供其它证据而被告不提供的,可以作出相应决定,而不应当简单视为自动放弃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经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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