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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登封市**筹办公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登封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屈某某和屈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屈某某(系第三人父亲)系夫妻关系,屈**于2001年1月5日退休,于2001年2月起领取养老金。2011年2月9日,屈**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丧葬费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为由多次拒绝办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核定并作出向原告足额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有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责。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从屈**死亡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过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申请,也从未向被告递交过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2,第三人均系屈**的婚生子女,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屈**生前所立遗嘱,屈**病故后的20个月补助工资应当由第三人继承,后事由第三人办理,2012年2月底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相关资料,并递交了一份停止向原告支付屈**20个月补助工资和丧葬补助费申请。至此,被告等待着原告递交申请和相关资料,但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递交相关申请和资料;3,被告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屈**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不具有审查的效力,对此,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遗嘱的效力及如何分配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一旦确定如何分配,被告将及时足额支付。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在屈铁壮生病之后不管不问,且一直支配着屈铁壮的工资,屈铁壮生病之后一直是第三人照顾,并出资办理丧葬事宜,因此抚恤金不应该归原告,应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一份,证明屈**死亡后,由子女四人继承其丧葬补助费和20个月工资;2,徐庄镇屈沟村证明两份,证明屈**与第三人的关系;3,遗嘱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屈**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7,屈**存折复印件一份;8,屈**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复印件一份;9,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据3至证据9证明屈**的身份及与第三人的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申请书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遗嘱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遗嘱存在重大瑕疵,签名与内容字体不一样,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的补助费等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不应适用继承;3,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1,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手册1份;2,养老金存折1份;3,户口注销证明1份;4,火化证明1份;5,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呈报表1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有权依法领取屈铁壮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条件,提供材料齐全,被告应当依法发放。第二组:1,结婚证1份;2,禹州市花石乡白佛张村证明1份;3,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吴家村证明1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屈铁壮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农业户口,身体状况不好,生活困难,提供材料齐全,被告应当依法发放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供向我方提出领取补助费的申请,领取手册不是领取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养老金存折也未向我方提供过,对户口注销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我方提供过,而且原告未持有火化证明存根。综上,第一组证据原告未向我方提供,而迳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张村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屈铁壮的身份,吴家村证明也有异议,村民组不能证明村民的身体状况,而应由医院证明。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申请书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仅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徐**沟村委的证明两份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3,遗嘱一份具有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4、5、6、7、8、9份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除火化证明并非存根外,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结婚证及两份村委证明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其证据的认证意见也与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屈**生前系国投新登郑州**公司职工,于2001年1月5日退休,2004年4月1日屈**与原告杨某某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婚前屈**育有子女四人,即第三人。2011年2月9日屈**因病死亡,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被告未支付。第三人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登封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工作,应当履行职责。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并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被告应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作出是否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不能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登封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杨某某的申请作出是否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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