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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石道乡某某组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石道乡某某组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登政行决(201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民组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政行决(201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登封市石道乡某某组与被申请人石道乡某某组因土地争议,向登封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处理。经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原石道公社1975年建设的千亩果园的土地范围之内,但项目没有成功,1981年开始,申请人将争议土地之内部分条件较好的土地分配给本组群众耕种,另有部分荒地被该组群众自发开垦,剩余一小块荒地由被申请人组员苏**开垦。至2005年8月7日,第三村民组以该争议地为其组内群众的老业地为由,要求收回该争议土地。在第三村民组主张涉案土地所有权之前,除第三村民组群众苏**开垦的一小块菜地外,第一村民组连续管理使用涉案争议土地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中已由第一村民组管理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归第一村民组,争议土地中第三村民组群众苏**开垦的菜地所有权归第三村民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位于石道东坡北邻小路,东临王楼村土地交界,早在“四固定”时,将苏**的土地划归我组耕种,直到1975年乡政府建千亩果园,将争议土地划为果园,直到1985年果树没有成形,后来部分群众看到果园荒芜就开始耕种。我组2003年将本组土地分给本组群众耕种,第三人错将此地当做其组的栗*的老业地,阻止我组复耕。2003年我组就开始向石道村支书马**主张权利,于2004年转乡政府处理,2005年又转到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解决,我组申请到土地局后,不予处理,反而接受第三人2007年的申请,违反程序。被告拖延三年后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荒唐地决定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没有质证,也没有进行听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我组的合法利益。于2011年3月1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登政行决字(2010)001号处理决定书,并限被告在指定日期重新作出争议土地全部系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登政行决(201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7年5月14日,第三人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处理其与原告争议的约15亩土地所有权。经调查,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村东,豫301国道南,东与王楼村土地搭界,面积13264.19平方米,该争议地在1975年原石道公社建千亩果园土地范围内,但该项目没有成功。1981年开始,第三人将争议土地部分较好的土地分配给本组群众耕种,另有部分荒地被该组群众开垦,剩余一小块有原告组内的苏**开垦。2005年8月7日原告以争议土地系其组内群众的老业为由,要求收回该争议土地,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经调解无果;2,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所有权之前,除原告组员苏**在争议土地开垦一部分外,第三人已连续管理争议土地超过二十年,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基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处理意见将争议土地中已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其中苏**开垦部分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原告。

第三人当庭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程序证据与事实证据有:1,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依法提出申请;2,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给一组送达受理通知书;3,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曾要求三组进行答辩;4,2008年4月22日现场勘测记录;5,2007年9月18日勘测记录;6,勘测定界图,证明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测;7,土地分类面积表,证明对争议地进行分类;8,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9,向第三人送达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10,调查材料,证明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取证;11,提供材料,证明除三组苏**使用部分土地外,一组已使用剩余土地二十年以上。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的申请书与被告向自己送达的申请书不一致,说明被告程序违法,应重新送达;第2、3的送达回证不实,答辩通知书说是2007年5月28日送达,其实是2007年6月13日;第4、5勘测记录不是在第三人的地域勘测,而是在三组苏*振种的三组地域勘测,无法证明勘测土地是一组所有,只能证明客观存在荒地;第6的定界图不是争议的土地;第7的土地分类面积表有异议,不是争议土地的位置;第8、9的送达回证不是按原告的申请书而做,送达的结案时间违反了行政复议期限,送达时已差两个月就是4年;第10组的调查材料中,梁**是一组队长,有利害关系;郝*中只能证明在那里犁地,不能证明所有权;郭小叶只能证明一组种过该地,不能证明是一组所有;王*只能证明一组种过;郝铁证言不实,但其能证明三组毁他的地,证明是三组的老业地;栗水、郝*中的证明与梁**及郝铁的证言矛盾较大;对分地名单有异议,无法证明申请的土地纠纷就是现在争议的18亩耕地。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3份: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两张,证明一组申请栗谦的一家一户时土地是一组的,与第三人现争议的土地不是一个位置;2,证人证言八份,证明争议地为苏大才一家一户时耕种的,苏大才后来归三组,其土地也归三组所有;3,高五旗的证明,证实1975年公社在争议地建果园,在1985年视察发现土地荒芜不像林场,后来公社也没有宣布归属问题;4,2004年石道村一组土地亩册,证明一组所说1981年分种争议土地是谎话;5,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刘**是三组的组长;6,原告的申请书二份,证明在2006年就申请确权;7,反映书一份,证明2006年原告先申请没有被受理;8,2003年时任村支书马**证明2003年主张过权利;9,2011年4月29日石道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就开始调查处理过;10,登封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11,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12,受到复议决定的时间,证明起诉有效;13,一组的确权申请书,说明被告给原告送的的申请书不一致,程序违法。另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证明其土地的旁边是三组苏大才的地,不知道苏大才的地有多少,只知道是他的地,现在不知道是谁种的;证人范全法证明涉案的地原来是大苹果园,苹果园是石道农林场的,其向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土地房产证已作废,没有效力;2,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范全法是二组人,只是说不准开荒,不能证明其他;3,王**来说地是一组人种的,现在说是因为给了他100元才这样说,缺乏诚信,不能作证。苏长江、马永及赵赶的证言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闫天兴证言与本案无关。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只是和苏大才相邻耕种,但不知是那一年的事情。高五旗证言只能证明涉案地有争议。郝**的证言与本案无关;4,2004年的土地亩册与1981年无关;5,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申请书我方没有收到;7,反映书与本案无关;第8、9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虽与原告收到的申请书格式不一致,但内容相同,是第三人要求处理土地争议的前提,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的送达回证,有原告签名及日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4、5、6、7份证据是具有合格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绘制的,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勘测的土地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宗土地,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9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处理决定,予以采信;对第10份证据的调查材料,梁**、郝*、栗水、郝*中及分地名单能够证明1980分地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郝*中、郭**不能证明土地所有人,但能够证明第一村民组群众在此耕种,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王**虽不能证明土地归谁所有,但能够证明一组在此地耕种,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份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是1953年原登封县政府给栗*颁发的,无法从该证书上看出与涉案土地有任何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份,刘**能够证明1975年至1979年争议土地在林场范围内,且一直存在,予以采信;苏长江、张**、闫**、赵*、马*的证言均系复印件,无出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王**证明原石道东*大泉源上边的一块土地是老苏家的,不能证明该地是否为争议土地,不予采信;第3份高五旗证言系复印件,无出庭作证且无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所属也无法说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份的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已提交申请的事实,不予采信;第7份反映书不能证明提交的时间及接收部门,与本案无关;第8份马顺周能够证明2003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发生争议,予以采信;第9份石道乡信访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2005年因土地问题向其反映过,予以采信;第10、11、12份证据属政府出具的文书,情况属实,三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13份虽然说明两份申请书格式不一致,但内容相同,对案件无影响,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村东,北邻小路,东与王楼村土地交界。经争议双方指界,争议土地测量面积为13264.19平方米。该土地在1975因原石道公社建设千亩果园被征为林场,因果园项目没有成功,土地荒芜。1980年第三人将该土地分给部分群众开垦耕种,另有部分荒地被其组员自发开垦,剩余一小块荒地由原告组员苏**开垦为菜地。2003年原告多次反映其与第三人的纠纷,没有得到彻底解决,2005年8月7日原告要求收回土地所有权,经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调解无果。2007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经调查,被告认为从1981年开始,第三人组内的村民就开始将争议土地中较好的分给部分村民,其余部分由其组内村民自发开垦,其中一小块土地由原告组员苏**开垦耕种,至2005年8月7日,原告以争议土地系其组内群众的老业地为由,要求收回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在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所有权之前,除原告组员苏**开垦的一小块菜地外,第三人连续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十二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决定将争议土地中已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争议土地中原告组员苏**开垦的菜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处理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调查、勘测、走访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原告认为其先申请土地确权没有被受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三人申请之前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历经4年之久才作出决定,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土地在1980年被第三人分给部分组员后至2003年之间,原告未提出所有权异议,期间超过二十年,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十二条,被告将土地确认给使用期限超过二十年的第三人的决定合法合理。对于原告认为争议土地是其组员的老业地,土地原所有权属于原告的理由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登政行决(201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决(201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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