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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市煤矿不服被告某某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某某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6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6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市煤矿不服被告某某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某某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6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6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3日,被告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作出64号工伤认定决定,确定2008年5月8日原告职工某某上零点班,早上8点下班,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撞伤头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某某家住石道乡,而原告煤矿在石道乡西部的君召乡,第三人某某2008年5月8日早上8点下班后,应从煤矿向东回家,本案第三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大金店镇东北部,而大金店镇则在石道乡的东部,即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到家门口没有回家,而是继续向东跨越了第三人在石道乡的家,在大金店镇东北部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某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8年5月23日第08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5月8日13时20分,第三人乘坐的车辆是从某某市区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金店镇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某某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在其下班途中,也不是下班由西向东回家的方向,更不在第三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内,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6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8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2008年5月13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妻子崔**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在下班途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某某下班后乘坐原告提供的班车回家,但经过居住地后没有下车,而是乘坐班车一起向东而去,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始终没有离开班车,应当视为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由于第三人从事的是特殊行业,下班后扫尾工作时间较长,虽然是8点钟下班,除去正常的洗澡换衣服及吃饭时间,到当日13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内,因此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两份及送达回执,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父亲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进行了送达。3、某某市人民医院及某某市中医院给第三人某某出示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同班工人罗**、王**及邵**支部书记郑**证明书各一份。6、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对罗**,7月31日对王**及7月24日对郑**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7、被告对某某、郑**不显示时间的调查笔录各一份。8、仲裁档案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遇到了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9、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10、法律依据是**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明第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认定,不能对是否下班途中作出认定,对证据2崔大霞的询问笔录,因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且当时第三人某某在车上受伤,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8、9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2009年7月24日对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7月30日对罗连怀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车辆不是矿上安排的车,7月24日对某某、7月31日对王**的调查笔录具有诱导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第三人某某2008年5月8日中午13时20分,乘坐袁**驾驶的车辆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均能够证明第三人某某与被调查者同在原告处上班,2008年5月8日下班后同坐一辆车回家,第三人某某到邵爻村后没有下车,和袁**一起到某某,中午从某某返回途中,13时20分在大金店镇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某某是原告某某市新建煤矿的一名矿工,2008年5月8日零点上班,8点下班之后经过一系列扫尾工作后,同工人罗**,王**一起乘坐袁**驾驶的豫AV3583号微型普通客车回家,到居住地某某市石道乡邵爻村后,工人罗**,王**下班回家,但第三人某某没有下车,同驾驶员袁**一道去某某,袁**在汽车修理厂修理了车灯并回家换了衣服后,与第三人某某一起返回,在大金店镇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驾驶的豫CD077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驾驶员袁**死亡,第三人某某受伤。2009年5月3日第三人某某之父郑**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9月23日被告作出64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某某所受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告某某市新建煤矿不服,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21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09)第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出工伤认定是被告的一项法定职责,在本案当中,原告对第三人是其单位的职工予以认可,对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的程序及适用法律也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在下班途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当天8点钟下班后,洗澡换衣服吃饭后乘车回家,约十点钟到达居住地邵爻村,其他工人下车后回家,第三人某某没有下车,和驾驶员袁**一道到某某,袁**在汽车修理厂修理了车灯并回家换衣服后与第三人一道返回石道乡,在途中遭遇车祸。不难看出第三人的目的地仍是回家,由于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某某市区下车并办理私事,且乘坐的是同一辆汽车,应视为下班途中的延续,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某某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定(2009)6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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