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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到2007年期间,陈**私自在登封市南环路开发住房,建筑楼房31栋,打白条售房400余套,销售房产营业额六千万元,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偷漏房产销售税和建筑营业税及所得税数百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2009年11月原告向登封市地方税务违法举报中心举报陈**偷税行为,后又经过人民网向省地税厅举报这一偷税事实,登**税局作为该地区的税收执法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即没征收税款又没有给予书面行政答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违法事实进行认真查处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使国家利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第(七)项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依法履行职责,就我申请举报事项给予书面答复,将税款予以追缴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给我书面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尊重并支持公民依法享有对偷税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权,对检举揭发的偷税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一定会依法查处;2,被告仅是通过登封市信访局交办信访件和查阅人民网得知原告举报陈**开发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华锋小区偷税违法行为的情况。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供其联系方式,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答复的申请。3,原告举报陈**系登封市**商主体的举报情况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经查,该小区的开发商为周**,陈**系周**的代理人,且该小区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其违法所得,依法应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对违法小产权房的销售,是否应征收房屋买卖交易税,没有具体的法律和政策性规定,对其征税会影响相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同时也会使人误认为其开发的小产权房具有合法性,也会与**务院及住建部关于小产权房的相关规定相悖。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两份,证明华锋小区是由孙**和周**联户开发,华锋小区是由周**开发建设的;2,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周**和陈**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周**承担,而不是由陈**承担,陈**不是纳税主体;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证明小产权房仅享受占有使用权,而不属于不动产有偿转让,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对小产权房进行征税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3日,登封市信访局出具的登信访字【2010】06号信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内容为信访局通知登**税局办理赵某某举报市区嵩山路南段华丰小区售楼偷税漏税、地税局受理后推托问题,要求登**税局按照**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于2010年4月5日前上报处理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华锋小区偷漏税的事实;2,(2006)登民一初字第118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华锋小区是由中州**公司承建,陈**是中州**公司的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2006)登民一初字第118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原告向信访局信访过该事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偷漏税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答复的申请;第二组证据也具有真实性,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恰恰能证明陈**仅是中州建筑公司的职工,华锋小区的投资方和承建方均不是陈**,陈**不是该小区的纳税主体。

经合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孙**与周**的协议书两份,能够证明周**与孙**联户开发华锋小区,陈**并未参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陈**受周**的委托,办理华锋小区开发事宜,能够证明陈**只是周**的委托代理人,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系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信访局举报该事项后信访局转办至被告,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判决书一份,具有真实性,但从判决书的内容看,不能证明陈**系华锋小区开发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登**锋小区位于登封市嵩山路与颍河路,原告赵某某发现该小区开发销售房屋过程中有偷漏税行为,遂向登**访局反映情况,登**访局于2010年3月3日将该信访事项转交被告处理,被告将原告举报的事项查明后向信访局答复,同时登**市委督查室将查处情况在网上予以回复。因原告未申请被告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就其举报事项予以答复,且原告未提供联系方式,致使被告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将原告的举报事项予以答复。另查,登**锋小区系由孙**与周**联合开发的小产权房,陈灿交仅是周**的委托代理人,不属于原告举报事项的适格纳税人,该小区房屋没有相关证件,对该类房屋的销售是否应当征收房屋买卖交易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对其征收税款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只是提供了登封市信访局的信访材料,并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其联系方式,因此,被告未告知其查办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收到信访局的信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后,被告已经查明,陈**并非华锋小区的开发商,不属于相应的纳税主体,故对原告要求的判令被告向陈**征收房屋交易税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举报事项未予查处且未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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