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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市**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郑州市**委员会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郑**【2012】第0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8日,被告郑**理委员会作出郑**【2012】第0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李*2012年2月10日因介绍、容留卖淫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3日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当场抓获,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李*不服,诉于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适用法律不当。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由法律设定,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行政法规,不是法律,其效力低于《立法法》和《行政强制法》,且颁布于1957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能作为对原告处罚的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如果说本案的劳动教养与治安拘留分属两个行政行为的话,根据《行政强制法》“一事不再罚”的立法原则,原告因容留他人卖淫已经被登封市公安局作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也不应当再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李*作出的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9月3日晚22时许,违法行为人李*在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大道西段路北其经营的无名门市内,容留介绍门市内的卖淫女贺松枝和嫖客栗子苗以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发生不正当性行为一次,并从中提成获利10元,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的陈述、同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审批李*劳动教养程序合法。在对李*违法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于2012年9月17日,对李*送达了提请劳动教养建议书并进行了劳动教养前的权利义务告知,其表示不要求陈述与申辩。2012年9月18日经被告审查批准,决定对李*劳动教养一年,并先后向其和家属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整个审批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法律依据准确。被告对李*劳动教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和**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因介绍、容留介绍卖淫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处罚,与劳动教养措施不属于一事二罚的情形,行政拘留是对原告此次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措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李*屡教不改恶习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存在一事再罚的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原告李*作出登公(卢)行决字【2012】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内容为2012年9月3日22时许,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李*的无名门市内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2年9月4日经初查,认为该案涉嫌卖淫,建议受理,同日该所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受理。证明受案程序合法;2,违法嫌疑人安全检查笔录及违法犯罪人员前科核查笔录三份,证明李*有违法犯罪记录,同时证明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3,到案经过一份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一份,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合法;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情况记录,内容为原告李*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不要求通知家属,证明办案程序合法;5,2012年9月4日对李*、贺松枝作的询问笔录两份,2012年9月3日对栗子苗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6,2012年9月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两张、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2012年9月3日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一张,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7,原告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本人身份;8,2012年9月4日对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程序合法;9,2012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程序合法;10,2012年9月4日作出的登公(卢)行决字【2012】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程序合法;11,2012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情况记录,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第二部分是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证据:1,2012年9月6日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收集的登封市公安局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登公(卢)行决字【2012】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原告李*容留卖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证明李*的违法记录;2,2012年9月7日,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对李*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办案程序合法;3,2012年9月12日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制作的李*指认现场笔录及李*指认现场照片,2012年9月6日贺松枝、栗子苗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违法事实;4,2012年9月13日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民警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及李*无重大疾病及有劳动能力;5,2012年9月11日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对证人丁一飞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的违法事实;6,2012年9月8日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制作的综合调查报告,建议对李*呈报劳动教养一年,证明程序合法;7,2012年9月12日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制作的劳动教养审核报告,证明程序合法;8,2012年9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制作的郑*建字【2012】第0499号提请劳动教养建议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9,2012年9月15日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作出的征求劳动教养意见书,因原告所属村委负责人不在,由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盖章证明,证明行政程序合法;10,劳动教养呈批报告,2012年9月18日郑州市**委员会制作的郑*字【2012】第0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教养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11,2012年9月22日郑*字【2012】第0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第一部分关于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部分证据的意见为:1,对第1至7份证据无异议;2,第8份证据有异议,在提请劳动建议同时应当对被处罚人作出聆询通知书,而不是告知权利通知书,被告缺乏聆询程序,剥夺了原告聆询的权利;3,对第9份的征求意见书有异议,因为村委会负责人不在,仅有当地派出所说明,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征求意见的义务,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2条,行政程序不合法;4,第10、11份证据,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没有给原告下达聆询通知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均不是法律,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说明相应措施是劳动教养,因此被告作出所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对本案不起到任何证明作用,也与本案事实和程序没有关联性。

经评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的1、2、6、7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3、4、5份证据系在2012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继续调查该案作出的证据,系事后取证,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二部分的第8份证据显示在提交劳动教养建议书之前询问原告的意见,原告不要求陈述和申辩,并不违反**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部分关于全面实行聆询制度问题的规定,能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部分的第9份证据征求劳动教养意见书没有相关单位或者村委的签收或者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征求了相关单位和村委的意见,违反了**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是被告内部审批程序,证据11是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所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及法律对该行政行为的规定,对该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9月3日22时许,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大道西段路北李*经营的无名门市内,原告李*容留、介绍门市内的服务员贺松枝与一名叫栗**的男子以50元的价格发生性行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原告李*从中获利10元。经登封市公安局审批,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8日,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经过审查,写出综合调查报告提出拟对原告李*劳动教养一年,并于2012年9月11日制作了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于2012年9月15日到原告李*居住地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霍堰西村村委征求劳动教养意见,因村委负责人不在,当地派出所开具了证明。2012年9月7日登封市法制科两名工作人员对原告李*制作了询问笔录,核查案情,并于2012年9月12日制作劳动教养审核报告,并签署劳动教养呈批报告,提请对原告李*劳动教养,登封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2日签署了劳动教养呈批报告。郑州市**委员会制作了郑*建字【2012】第0499号提请劳动教养建议书,于2012年9月17日送达给原告。郑州市**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郑*字【2012】第0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日作出郑*通字【2012】第0398号劳动教养通知书送达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于2012年9月22日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李*,2012年9月25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于原告家属。原告李*认为被告作出行政程序违法,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郑**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具有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李*于2012年2月10因容留卖淫被处理行政拘留,2012年9月4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批准**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被告根据法律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是以强制教育改造为目的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重复处罚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务院转发**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本案承办部门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提供的劳动教养征求意见书仅注明村委会负责人不在,没有征求村委会的意见,属于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是劳教审批的必经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六、十七条,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组织二名以上民警就相关内容进行集体审核,并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对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核,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应当制成详细的笔录,由违法犯罪嫌疑人核对并签名或者按指印。本案承办部门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于2012年9月11日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提交到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后,卷宗并未显示接到呈批报告后该局法制科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仅有2012年9月7日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两名工作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其做法违反了**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六、十七条之规定,即在办理单位尚未提出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的情况下法制部门就进行了询问,程序违法。根据**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1、12条之规定,对于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并对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不同意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承认违法犯罪事实且在提请劳动教养建议书中表明“不要求陈述和申辩”,可以认为原告李*当时对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意见,可以不告知其申请聆询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申请聆询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委员会在作出郑**【2012】第0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审批过程中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委员会2012年9月18日对原告李*作出的郑**【2012】第0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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