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1)2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王某某的申请,作出了编号(2011)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11年10月4日,王某某在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上当天零点班,凌晨2点左右,王某某在工作时被巷道脱落的顶板砸伤,后送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胸外伤,右侧多发骨肋骨骨折,气胸;3、右锁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核,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2011年10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矿上掘进巷道干杂工时,由于其故意违反操作规程,私自将矿上已经打好的点杆打掉,致使巷道内顶板脱落,将其砸伤,后送医院救治。原告认为,首先,第三人从事的并不是劳动部门认定的所谓“打炮眼工作”,因为他只是矿上一个普通的推车工,其根本就不可能也不会从事打炮眼工作,何来“在打炮眼期间被巷道脱落顶板砸伤的事实”。其次,经过本矿事故调查组调查查明,第三人故意违反操作规程,私自将矿上已经打好的点杆打掉所致,第三人的行为应该属于自伤、自残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1)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其诉状中已承认第三人于2011年10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在原告矿上掘进巷道干活时,由于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巷道内顶板脱落,将其砸伤。并有原告职工刘**、刘**、刘**三人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为证;第二,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属于工伤。第三人于2011年10月4日在原告处上凌晨零点班,凌晨两点左右,第三人在打炮眼期间,被巷道脱落顶板砸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属于工伤;第三,原告认为第三人当天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由于巷道顶板脱落将第三人砸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编号(2011)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当庭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四组。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其申请符合工伤申请的法定条件。第二组:1,原告公司关于王某某受伤一事的事故报告;2,刘**、刘**、刘**的证人证言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王某某诊断证明书及改名申请;4,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受伤害职工王某某系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害职工王某某是在工作时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属于工伤。第三组: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合法用人单位。第四组: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在原告处工作,但故意违反操作规则,属自伤、自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共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是推车工,不是打炮员,是第三人私自敲倒点杆,是自残行为。第二组是证人刘**、刘**、刘**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证言三份,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不顾四周环境,私自敲掉点杆。第三组是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1,证人刘**系原告职工,其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经了解知道事故的情况,2011年10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其写的,但材料内容不属实;2,证人刘**证明,事故发生是我在现场,第三人把点杆敲了,顶层东西砸伤了他,2011年11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证言是我写的;3,证人刘**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其在现场,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受伤,看不出其精神是否正常。2011年11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证言以及2011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言都是我写的,给被告提交的证言在先,这两份证言以原告提交的证言为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证明自己,上面署名五个证明人均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提供其他证据与其证明内容相佐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三个证人均是原告的职工,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与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也与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相矛盾,在工伤认定程序的举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该证人证言,所以不应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刘**不在事故现场,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刘**、刘*更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是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条件,只有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才能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系违反操作规程,属自残行为,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且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法律错误,认为第三人属自残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自残,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受伤,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自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矿上掘进巷道干杂工时,将矿上已经打好的点杆打掉,致使巷道内顶板脱落,将其砸伤,后送医院救治。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2011)2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辖区内的劳动保障机构,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011年10月4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申请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第三人的行为应属自残,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自残的倾向和行为,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1)2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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