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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XXX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XXX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7月13日,被告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XXX于2009年4月19日,在郑州**限公司上早上8点班,大概在9点30分左右,XXX在车上装砖时,车启动太猛,砖块倾倒,砸伤XXX头部,致XXX左耳突发性神经性耳聋,右耳神经性耳聋,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23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定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9)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2月22日诉于本院称:第三人XXX系承揽人欧**新雇佣的人员,并非原告的职工。2009年4月19日上午,第三人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被致伤头部,但并未伤及耳朵。事后,第三人要求雇主及车方赔偿无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曾患有的耳聋疾病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而被告便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不能证明其耳聋病是由此伤害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4月19日上午,第三人XXX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在车上装车时被倾倒的地板砖砸伤头部致左耳受伤,由原告公司职工将其送到登封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突发性神经性耳聋,右耳神经性耳聋。第三人XXX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经审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2009)38号协查通知,并调查相关证人,均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的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材料,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①工伤认定申请书②工伤认定申请表③XXX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④证人XXX及第三人本人身的工作证(即胸牌)⑤登封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所受的伤。第2组证据,原告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3组证据:①38号协查通知书存根;②邮寄38号协查通知书,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第三人XXX及代理人薛*钦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受伤后第一天入住的市医院没有转院证明而转于市中医院。另外胸牌只能证明是进出大门的凭证,而不能认为就是工作证,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两个证人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一个是同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协查通知,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第一组证据中宋**、付文建、朱**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收集方法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说三名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的说法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名证人及第三人的胸牌虽然不能替代工作证,但是能够表明是原告单位职工标志。原告的工商注册档案及企业法人执照,足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用人单位。第三组证据邮寄详情单均有签收人签名,原告称其没有见到邮寄送达文书,只能说原告单位管理不完善所致,称被告程序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

另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承揽合同属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9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早上8点班,大约在9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上装砖时,由于车辆启动致砖块倾倒砸伤第三人头部,后送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左耳突发性神经性耳聋;2、右耳神经性耳聋。第三人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3日受理,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2009年7月31日被告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定(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2009年9月23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1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9)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协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法定期限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法缺乏相关有效证据。第三人在原告处装车被砸伤是事实,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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