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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敬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的委托代理人张**、殷**,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对天*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商**(2012)12号)。内容为:为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城区群众生活居住条件,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总体形象,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区政府决定对天*家园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一、征收范围:长征路以东、纱厂一街以西,民主路以南、团结路以北区域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二、征收部门:商丘市梁园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三、签约期限: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9日,共45天。四、具体征收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天*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五、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主动完成搬迁。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商丘市天*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有房地产一处。在得知天*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天*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关于天*家园项目二期实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后,原告在2014年2月23日第一次得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天*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所发布公告未明确征收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征收人的强制性规定。天*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也不是明确、合法的行政主体,其作出房屋征收公告,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告未列明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法律依据不明。原告房屋完好,不属于危房,不属于棚户区,被告未对原告房屋进行危房认定,因此所作征收决定和公告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辩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对天*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2012年5月24日发出公告,公告上明确交代了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是合法的征收补偿主体。天*家园项目是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改委依法核准,梁园区政府成立指挥部,梁**人大批准纳入2011年社会发展计划,并且土地、规划等职能部门出具了合法证明,在此基础上,梁**管局下发拟征收通知,并进行了入户调查、选定评估公司、民意测评、发布了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公告,并召开风险评估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于对天*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公平,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对天*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决定作出后即对外发布公告,并已实际开展对该区域的征收工作。征收决定公告已告知如不服征收决定,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始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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