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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史长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史**、史长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史**、史长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史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联合**杞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4)籍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中国联合**杞县分公司(下称联**公司),颁证土地座落在裴村店乡杞裴公路南,地类商服,终止日期为2043年12月31日,东邻商场路,西邻耕地,南邻耕地,北邻杞裴公路,面积为99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查认为,争议地是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于1999年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作建设用地的,第三人于1999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二原告当时应当知道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史**、史**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史**、史**上诉称,第三人建房是租上诉人的地建的房,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从未公示过,上诉人在起诉前才得知颁证的情况。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持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是农用地,未经合法程序不能变为国有土地,第三人不是政府机关,无权征用土地。颁发土地证的主要证据是《征地合同》,上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一审应中止审理,等待民事判决结果,而一审径行裁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联通杞**司所使用的土地来源合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在1999年4月与裴村**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征用合同,合同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永久归第三人使用。2004年2月,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有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尔后颁发了杞国用(2004籍)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第三人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2004)172号中国网通财物(2004)195号及豫通信上市传(2004)20号文件精神,申请办理土地授权经营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第三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当事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联通杞**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史长周持有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第三人于1999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二原告当时应当知道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裁定有误,应予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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