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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杞县人民政府、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了杞国土资字[2008]第93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杞县城**民委员会集体土地5.3835公顷作为工业用地。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是发布征地告知书的行政单位。二被告超越权限,违法征地,且在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就圈占原告承包的耕地,毁坏青苗,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滥用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杞县国土资字(2008)第93号征地告知书,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耕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损失等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情况不属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的土地是我县已经规划的建设用地,杞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是严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经上级批准后下发的征地告知书,之后又依照法律规定将听证权利告知杞县城**民委员会,该村村委会放弃听证并出具了证明。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程序依法报批,程序合法,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陈述参加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在知道该征地告知书的内容后,没有依照该法的规定向有关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犯了本法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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