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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林州**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林州**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王**、郭**、申**、陈**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生,被告林州**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郭**,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第三人郭**,第三人申**,第三人陈**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管理局于2007年6月29日以原告张**为投资人颁发了林州市正*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105812801103。2008年6月4日将投资人张**变更为第三人王**,又以投资人王**颁发了林州市正*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10581200002385。2008年8月6日注销了林州市正*铸造厂。2010年4月12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林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10581100008414。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有限公司申请成立的事实;2、共同委托证明。证明林州**有限公司系郭**、申**、王**三股东委托王**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林州**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林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了公司章程的事实;4、林州市太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字号(2008)133。证明林州**有限公司在登记中经过了验收注册资金的事实;5、自然人股东简况表3份。证明林州**有限公司股东参与人郭**、申**、王**三人的真实身份;6、林州**有限公司、董事、监视、经理情况登记表。证明了林州**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理事的详细住址;7、林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了林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符合法定代表人的资格;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了林州**管理局核准了林州**有限公司的成立;9、企业设立初审表。证明了林州**有限公司的详细住址及初审结果;10、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了林州**有限公司经林州**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的事实;11、企业设立初审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证明了林州**有限公司经过严格初审审核程序。1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变更投资人的事实;13、转让协议。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投资人张**与变更后投资人王**签订了该企业的转让手续;1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注册号HB20030453)。证明投资人为王**独资企业林州市正*铸造厂经林州**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发放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事实;15、林州市正*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该企业投资人为张**的事实;16、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变更初审表。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变更投资人经过了审核审批程序;17、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王**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事实;18、清算报告。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注销时提供了债权债务清算手续;19、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注销后将该企业营业执照收回的事实;20、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被注销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2007年6月29日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铸造厂投资人,2008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根据王**提供的虚假转让协议将林州市正*铸造厂的投资人张**变更为王**,并于2008年8月6日注销了林州市正*铸造厂,同日核准成立了由王**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变更投资人注销林州市正*铸造厂核准成立林州**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王**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二所依据的转让协议等材料虚假,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的林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原告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的工商登记,请法院依法公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张**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个人独自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投资人为张**;2、王**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投资人张**变更为投资人王**工商登记的全部信息;3、林州**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王**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全部信息;4、张**与王**的转让协议。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变更投资人时,原投资人张**与变更改后的投资人王**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5、林州市正*铸造厂2008年元月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实为合伙企业的事实;6、法定代表人为张**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经林州**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发放给许可证的事实;7、法定代表人为王**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变更后经林州**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发放许可证的事实;8、2008年元月份盘货证明。证明张**与郭**、申**、陈**合伙经营的事实;9、投资人为王**的个人独自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申请变更投资人的事实;10、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被注销的事实;11、林州**有限公司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林州**有限公司经林州**护局验收符合国家排污标准发放给许可证的事实;12、2005年4月25日张**、林**、席**委会三方签定的租赁协议;2006年1月1日席**委会与林州市正*铸造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张**租赁林州市城郊乡席家洼村村办企业林州**铸件厂及成立林州市正*铸造厂后与席**委会签订占地租赁协议的事实;13、林州市正*铸造厂与林**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林州**铸件厂法定代表人林**将该企业厂房设备以价值360000元卖给张**为独资企业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林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工商管理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登记,根据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必要条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按照登记程序合法进行登记的。且在形式审查中未发现该登记材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林州**有限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告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需撤销该公司的理由。

原告请求恢复其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的工商登记不能成立。被告对林州市正*铸造厂经形式审查合法,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依法登记,后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到注销林州市正*铸造厂都经过了严格的形式审查,从形式上查明被告并无程序实体上的违法登记。原告诉称被告在企业变更、注销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股份制企业。原告为少交国家税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像骗取工商登记,从初始的独资企业登记就是违法,又在错误的登记上实行了变更注销。现原告请求恢复其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工商登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的林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具备起诉主体。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工商登记没有关联,原告请求恢复其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制造厂原本就是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不合法的工商登记依法是不能再恢复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口头述称:原告为投资人的独资企业林州市正*制造厂实际是我们四人合伙股份企业,为少交国家税费才以原告个人名誉进行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该登记现以注销,法院不能再支持不合法的原始登记。林州**管理局新核准的林州**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请驳回原告两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林州**铸件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张**为投资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原系原告张**、第三人郭**、申**、陈**合伙经营的林州**铸件厂(林州市**有限公司);2、2010年5月26日调查笔录。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企业投资人张**变更为企业投资人王**,系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郭**代理签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3、2010年8月10日调查笔录。证明林州市正*铸造厂系张**、郭**、申**、王**合伙办理,为少交国家税费在林州**管理局以独资企业进行了登记。林州**铸件厂的合伙人程**的签名及林州市正*铸造厂2008年元月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2008年元月盘货证明上的陈**签名均系代理王**签名。陈**不是该企业的合伙人,没有参加过该企业的任何经营管理,所有经营管理都是其爱人王**参与的事实。

第三人郭**口头述称,林州**管理局核准的以王**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有限公司是我与王**、申**投资兴办,设备系我买林**的,占地是租赁席家洼村委会的,有协议证实,与原告张**无任何关系。原告请求撤销林州**有限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请求恢复林州市正*铸造厂工商登记不能成立,该企业是我与原告张**、第三人王**、申**合伙投资企业。不是原告张**的独资企业。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林州市**村委会与王**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买卖协议。证明原林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将厂房、设备作价360000元卖给郭**的事实;3、收到条。证明林**与郭**签订的企业买卖协议已履行的事实;4、林**证明。证明林州市**有限公司原租赁协议终止后以360000元卖给郭**的事实。

第三人陈**述称,本案中争议的合伙人有陈**签字,其签字是代理王素平签的,陈**本人不是真正的合伙人,从没有参加过该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其它合伙人及合伙期间的会计贾**可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0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13号证据,第三人王**提供的1―3号证据,第三人郭**提供的1―4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张**与林州市**村委会(以下称席**委会)和原席家洼村的林州**铸件厂(林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又名林**)签订了租赁林**林州**铸件厂加工机械铸造,每年每平方2元交村委会占地使用费的协议书。2006年1月1日林州市正*铸造厂与席**委会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协议(没有加盖正*铸造厂印章)。原告张**承包期间因资金紧张,将第三人郭**、第三人申**、第三人陈**入股合伙经营,并于2007年5月7日签订了林州**铸件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期间为少交纳国家税费于2007年6月26日以原告张**为投资人到被告林**管理局登记为林州市正*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7月2日林州市正*铸造厂与林州**铸件厂法定代表人林**签订了买卖协议,林**将厂房、机械设备全部作价360000元卖给林州市正*铸造厂,该协议未履行。2008年元月经合伙人张**、郭**、申**、陈**及会计贾**对该厂进行了清算盘点,经清算盘点后人均亏损57818元。2008年元月合伙人召开林州市正*铸造厂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决定从股东中选陈**全权经营,每年交股东各30000元。庭审中第三人王**称陈**系其丈夫代理本人签的字,真正的合伙人是王**,有合伙人申**、郭**、会计贾**证实。2008年6月3日第三人王**持张**与王**转让协议到被告林**管理局将投资人张**变更为投资人王**。庭审中原告张**称是假协议,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合伙人王**、郭**、申**、林州市正*铸造厂会计贾**四人称是原告张**委托郭**代签,是张**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否认。2008年8月5日,林州市正*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王**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到被告林**管理局对该企业进行了注销。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席家洼村**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与第三人郭**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林**将席家洼村原林州市**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边墙作价360000元卖给第三人郭**,并于即日履行清结。2009年7月1日林**将林州市**有限公司卖给郭**的情况作了证明。2008年8月1日,第三人王**、郭**、申**三人新成立的林州**有限公司与席**委会签订了使用该村村北原电厂东4000平方米土地作加工汽车配件的租赁合同。2008年8月4日林州**有限公司以王**为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林州**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2008年8月6日被告林州**管理局核准了林州**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4月14日原告张**认为被告林州**管理局作出的林州市正*铸造厂投资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注销林州市正*铸造厂的工商登记;核准成立林州**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其工商登记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核准、变更、注销、吊销的行政登记机关。本案中的企业变更注销核准登记是在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但登记的原告张**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造厂实为原告等四人合伙企业,合伙期间为逃避国家税费提供的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像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该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在未知事实真像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其后又在此基础上进行变更投资人,注销了该独资企业。现原告要求恢复林州**造厂个人独资的工商许可登记,经庭审查明实为个人合伙,假如恢复登记也非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诉求无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人王**提供了2008年2月10日转让协议到工商机关对林州**造厂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是否经张**同意及陈**是否是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认定,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变更、消灭已无实质意义。原告称林州**造厂成立后才让郭**等人入股合伙经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第三人王**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有限公司,认为其核准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被告林**管理局核准的林州**有限公司的材料证明,该公司提供的申请注册材料中有土地租赁协议、验字报告、公司章程、入股情况、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其核准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认为第三人王**为法定代表人的林州**有限公司所占场地及使用的设备系原告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正*铸造厂的财物,因查明林州市正*铸造厂属四人合伙,原告权益救济途径可寻求民事程序解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登记的林州**有限公司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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