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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鹤壁市**技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鹤壁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瑞**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月8日向第三人市瑞**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吴**、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贺*,第三人市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市瑞**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市瑞**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3)QX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0日受理鹤壁市**技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8月30日19时,公司下班后,顾**与高**骑电动车往桥盟村上107国道,约19时30分,到中国**县支行ATM机取款,取过款后,19时55分左右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经过现场的高**、顾**烧伤。顾**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依据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2、程序性文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QX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3、事实依据:(1)第三人市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第三人市瑞**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

(2)2013年3月1日,原告顾**与第三人市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第三人市瑞**公司与原告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3)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市瑞**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及中国**账户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顾*生下班后第一目的地是到中国**县支行ATM机取款;

(4)原告顾*生下班路线图及证人证言各2份、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顾*生路经107国道淇县路段到中国**县支行取款;

(5)2013年9月5日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字(2013)第1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顾**在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30日19时,原告顾**下班后与同事高**骑电动车往桥盟村上107国道,约19时30分,到中国**县支行ATM机取款,取过款后,19时55分左右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经过现场的原告顾**、高**烧伤事实。原告顾**受伤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法律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3年8月30日19时,公司下班后,其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顺路到中**银行取工资,行驶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经过现场的其烧伤。2013年9月20日,其的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报工伤,2013年1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QX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决定。其认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QX15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顾**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其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出具的证明1份;2、证人***出具的情况反映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发放工资时间、方法;3、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其取款地点在下班路线107国道路边;4、其的工资情况1份及中**银行查询明细3份,证明:其领工资时间、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013年9月20日,其局受理了第三人市瑞**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编号(2013)QX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文书分别送达于原告顾**、第三人市瑞**公司。2、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顾**系第三人市瑞**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顾**下班从工作场所出发未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到中国**县支行取款后回家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顾**从银行再到回家的途中是第二目的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其局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局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市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第三人市瑞**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2、2013年4月1日原告顾**与第三人市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顾**与第三人市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3、中国**县支行账户明细查询1份;4、原告顾**下班路线图及证人证言各2份、调查笔录3份。证据3、4证明:原告顾**下班后第一目的地是到中国**县支行ATM机取款;5、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字(2013)第1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顾**在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

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述称: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QX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告顾**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顾**所举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原告顾**提出的工资发放、取工资款等情况是原告顾**个人行为,与工作事务无关,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市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形式不合法,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顾**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市人社局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调查的取款事实不全面不清楚,原告顾**到中国**县支行是取6月份的工资款。第三人市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路线图不清楚,其它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提交的证据1、2无证人身份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顾**下班后途经中国**县支行取工资款的时间及地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顾**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证明原告顾**系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证明了2013年8月30日原告顾**下班回家途经中国**县支行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并与原告顾**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系第三人市瑞**公司职工。2013年8月30日19时,原告顾**与同事高**各自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顺道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由于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原告顾**及同事烧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市瑞**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QX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顾**下班后先到银行取款,然后从银行出发回家时发生事故受伤,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文书分别送达于原告顾**、第三人市瑞**公司。原告顾**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市瑞**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将工资支付到职工的农业银行工资账户上。2013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字(2013)第1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对原告顾**下班后途经路线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顾**发生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2013年8月30日19时,原告顾**下班后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受伤。此间,原告顾**中途取工资款行为是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并未改变或中断下班目的,属于符合情理的下班路线,发生的事故在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且原告顾**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由此原告顾**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顾**取款的中国**县支行是“第一目的地”,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对原告顾**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QX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3)QX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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