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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潘**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潘**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原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与潘**均系原阳县靳堂乡刘庄村村民。刘庄村村庄规划于2002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为潘**颁发了集用(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6、7月间,该村村民马某某往该宅基地上拉垫土方,2008年9月潘**以马某某侵权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马某某又以该宅基地是孙**的老宅基地,2002年转让给其使用为由于2008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5月10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字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为潘**颁发的(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潘**上诉后,新乡**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1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起诉。2014年3月,孙**以2014年春节后发现潘**在其老宅基地上办有土地证,侵犯其对老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潘**颁发的集用(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林业厅、河**法厅、河南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豫建乡字(1984)第16号《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土地所有制已由农民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失去了原有的效力。”“林权证只能证明对树木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对土地的所有权,不能以林权证为据,拒绝对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整。”孙**提供的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为孙某某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1953年的使用状况,不能证明其现在对该证所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1962年的林权证,也因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已不具有法定效力。孙**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62年林权证与集用(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地块的关联之处,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现争议地的关联,故,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认为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所争执的宅基地是上诉人家的老宅基地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有1953年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62年原阳**员会颁发的林权证及南**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林权证随着我国法制的改革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说原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林权证的使用人员对该处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上面的房屋、树木等附属物统统属无主财产,在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转移之前,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林权证的登记人,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边界权属等纠纷时,仍然是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林权证上登记的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在村里规划之前,一直由上诉人家管理使用。因此,在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作为利害关系人,完全有资格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在的村经过合法的村庄集镇规划,刘**委会依法将村内的空闲地划给第三人使用,答辩人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集用(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的行为不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并且,上诉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合法的需地户,第三人通过申请,村委证明,由政府审核批准,该地四址清楚,权属合法。并且,该村经过合法的村庄集镇规划,第三人完全符合条件。三、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用(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程序已被生效的新乡**民法院裁定所查明确认。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潘**述称,本案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上诉人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58年土地证和62年林权证不能明确标出具体位置,不知道是否是现在的争议地,即使说争议地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该地也已在村镇规划时收归了集体;2、从以前的诉讼可以看出,该争议地已被上诉人卖给其他人了,所以上诉人不是权利人;3、孙**已有了两块宅基地,从公平角度出发,该争议地也应该属于第三人。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庄村村庄规划于2002年4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始实施,依潘海涛申请,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为其颁发了集用(2007)字第000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上诉人孙**提供权利人为孙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林权证并不具备对抗该村村庄规划的法律效力,其也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据此驳回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收取原审原告孙**案件受理费50元欠妥,应予退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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